(2017)藏01民终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中联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中联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藏01民终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李信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仰书,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山东省菏泽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联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住所地拉萨市金珠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毛江龙,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县永强,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苗,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菏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联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正安西藏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15)堆民二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东菏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仰书,被上诉人中联正安西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县永强、何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山东菏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消防施工合同》系有效合同认定错误,该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不是上诉人印章,三个签字人也不是上诉人公司人员或授权人员,盖印章和签字人不能代表上诉人,未经追认,该合同对上诉人非有效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2、一审法院认定《西藏天麻财富中心建设项目结算清单》系有效结算凭证且欠工程款为215000元系错误认定,同样盖印章和签字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该结算单未经上诉人追认,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该结算单所记载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结算单并非欠款凭证,而系工程量的统计,被上诉人未提供验收资料,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未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施工合同无效,工程质量合格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工程质量不合格,不予支持价款请求;由于该工程是吴明德借用上诉人资质进行施工,分包合同的签订、履行、款项支付等上诉人都未参与也不知情,吴明德已支付数额没有查清,一审法院仅凭一份无效且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的结算单就认定上诉人欠付工程款215000元,属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消防施工合同》和《西藏天麻财富中心建设项目结算清单》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签订和进行结算系错误认定,(2015)藏法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吴明德系借用上诉人资质进行施工,吴明德是工程的实际权利义务人。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结算价就是欠付工程款数额,从而适用合同法总则违约责任条款的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进行判决,实属错误。上诉人山东菏建公司在二审提交(2017)藏01民终2号、(2017)藏01民终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结算单的签字不是上诉人公司员工,不能代表上诉人。被上诉人中联正安西藏分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认定合同有效,实际施工人应得到完成工程部分的工程款。合同上的印章非上诉人印章的说法,上诉人一直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结算单予以认可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7月30日,西藏森宝植物开发有限公司与山东荷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西藏森宝植物开发有限公司将拉萨天麻财富中心建设项目工程交由山东荷建公司承包。此后,中联正安西藏分公司和山东荷建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了《消防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山东荷建公司将拉萨天麻财富中心建设项目的厂房消防施工分包给中联正安西藏分公司,双方还对承包方式、工程造价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作出约定。2014年8月,双方对中联正安西藏分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山东荷建公司向中联正安西藏分公司出具《西藏天麻财富中心建设项目结算清单》,应支付工程款215000元。但山东荷建公司一直未向中联正安西藏分公司支付此款。另查明:山东荷建公司于2016年5月5日申请对《西藏天麻财富中心建设项目结算清单》的手写体形成时间、打印体内容形成时间及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西藏拉萨天麻财富中心建设项目工程项目部专用章的加盖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1月10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说明函》,明确说明:1、对检材的书写字迹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需提供相关样本;2、就目前的技术手段和鉴定水平无法对检材的打印字迹的打印时间进行科学鉴定;3、检材盖印的印文,因印油已经出现严重挥发渗透现象,图文模糊不清,无法进行检验取样工作,此项鉴定无法实施。经原审法院函告山东荷建公司,其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相关鉴定所需样本,故该项鉴定申请无法进行鉴定。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中联正安西藏分公司与山东荷建公司签订的《消防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中联正安西藏分公司与山东荷建公司已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山东荷建公司向中联正安西藏分公司出具结算清单,应支付工程款2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原审法院对中联正安西藏分公司要求山东荷建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15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中联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15000元。二审中,上诉人山东荷建公司提交(2017)藏01民终5号及(2017)藏01民终2号两份生效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用于证明结算单上签字的两个人不是上诉人公司员工,不能代表上诉人公司;证明上诉人仅仅只是出借资质并未参与施工。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两份证据是否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有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被上诉人向吴明德借用资质属违法。经核实这两份生效民事判决书能证明李永东和孙网付与山东荷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北京中联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已于2016年4月11日经西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名称变更为中联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二审查明的事实及依据的证据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山东菏建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中联正安西藏分公司支付消防工程款215000元的问题。针对上诉人的请求,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本案上诉人山东荷建公司与被上诉人中联正安西藏分公司所签订的《消防施工合同》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山东荷建公司认为,结算单上签字的李永东和孙网付不是其公司员工,该结算单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关系,本院认为,虽然两份生效民事判决书能证明李永东和孙网付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结算单上的印章系山东荷建公司天麻财富中心项目部加盖,能够确认该公司对项目结算清单予以认可。故上诉人主张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荷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山东荷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25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山东荷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向 海 菊审判员 索朗德吉审判员 尼玛卓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加央曲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