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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1民初1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朱文礼与杨林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礼,杨林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1549号原告:朱文礼,男,199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炳杰,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系原告朱文礼父亲。被告:杨林锋,男,197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郏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68号1号楼平安保险大厦9、18层。负责人:王建涛,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斌,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晨阳,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文礼与被告杨林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炳杰、被告平安保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晨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林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文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补课费)、护理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原告亲属误工费、床铺租赁费共计15000元,被告平安保险郑州支公司在保险投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3日18时50分,被告杨林锋驾驶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朱文礼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立案受理并于2017年2月22日依法作出了第S02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林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林锋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原告因遭受事故住院至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而提起诉讼。被告杨林锋缺席未答辩。被告平安保险郑州支公司辩称,请法庭依法查清肇事车辆确实在该公司投保有保险,如果被告杨林锋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以及事故车辆在合法检验期内,在此情形下,该公司可以在交强险各分项项目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该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该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以及事故责任划分;证据3、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以及住院一日清单各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和花费医疗费4972.25元的情况;证据4、证明两份,证明护理人冯红梅、王庆绍的工作以及收入情况;证据5、交通费票据24张,共计270元,证明原告方花费交通费情况;证据6、被告杨林锋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为被告杨林锋所有,杨林锋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证据7、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杨林锋、平安保险郑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均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和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平安保险郑州支公司异议称原告未提供护理人的劳动合同、工资单、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该证据无法确定护理人的实际工作以及实际损失,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病历未记载在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护理费应当按照一人护理计算;本院认为上述异议能够成立,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和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平安保险郑州支公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请法庭依法酌定交通费数额;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根据原告就医及护理人护理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3日18时50分,被告杨林锋驾驶本人的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鸿畅镇鸿南小学南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朱文礼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S02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杨林锋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文礼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朱文礼即被送到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7年2月25日出院,住院共12天,共支出医疗费4972.25元。原告出院时被诊断为右肘软组织损伤、右髋右踝右足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如有不适随时复查。原告为治疗支出交通费270元,其住院期间被告杨林锋向其垫付费用共1200元。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两项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2月27日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1、事故发生时,原告朱文礼19周岁;2、上一统计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02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肇事车辆一方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对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代肇事车辆一方直接向受害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S02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林锋在本案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平安保险郑州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全部予以赔偿。原告朱文礼的损失有:1、医疗费4972.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住院12天按每天30元计算,计360元;3、营养费,以原告住院12天按每天30元计算,计360元;4、护理费,以原告住院12天,由一人护理并按上一统计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025元计算,计1118.63元;5、交通费27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7080.88元,被告平安保险郑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赔偿原告。为避免诉累,被告杨林锋应当负担的本案受理费25元,与其垫付原告的1200元费用折抵,被告平安保险郑州支公司应在扣除1175元后支付原告5905.88元,扣除的1175元应直接支付被告杨林锋。原告请求赔偿原告亲属误工费,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实质上重复,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补课费)、后期治疗费、床铺租赁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朱文礼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080.88元(含被告杨林锋垫付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朱文礼5905.88元,另1175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杨林锋。二、驳回原告朱文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0元,由原告朱文礼负担62.50元,由被告杨林锋负担25元(已在垫付款中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长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留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