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7刑更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冯爱红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冯爱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7刑更146号罪犯冯爱红,女,1974年5月7日出生于山西省襄汾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山西省女子监狱服刑。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襄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冯爱红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执行机关山西省女子监狱于2017年5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经本院向社会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女子监狱对罪犯冯爱红减刑建议书认定: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改造,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生产劳动中,作为车间机工,该犯踏实肯干,服从分配,严格遵守劳动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规定,能按照工艺要求,做好自己的工序,把好质量关,较好地完成各项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冯爱红在减刑考核期内,能够遵守监规纪律,努力完成劳动生产任务。该犯于2015年11月13日获监狱表扬一次;2016年6月13日、11月15日共获监狱表扬二次,2017年1月3日获监狱表扬一次。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登记台账、三课学习成绩统计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罪犯冯爱红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冯爱红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24年6月4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鹿霞飞审判员  黄丽萍审判员  张 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付雪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