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行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黎平县大地坡华梅红砖厂与黎平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平县大地坡华梅红砖厂,黎平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26行初221号原告:黎平县大地坡华梅红砖厂。法定代表人:何庆华,厂长。委托代理人:罗鹏,通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肖凯旋,县长。委托代理人:吴家兴,黎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原告黎平县大地坡华梅红砖厂诉被告黎平县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并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黎平县大地坡华梅红砖厂的法定代表人何庆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鹏,被告黎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吴家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平县人民政府行政机关负责人经本院书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平县大地坡华梅红砖厂诉称:2011年,因黎平县城北工业大道A段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的需要,被告黎平县人民政府需征用原告场地。经测量,原告于2013年6月收到了被告送达的《城北至罗团大道工程大地砖厂征收补偿表》,除水、电、路外,补偿表认定补偿金额为219,8200元,随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停止生产,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作出补偿,却一直得不到答复。2016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请求补偿信函,被告超过六十日没有作出答复。请求判决被告不答复行为为行政不作为,责令被告对原告的补偿请求作出书面答复并赔偿损失。原告黎平县大地坡华梅红砖厂于开庭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何庆华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体资格及基本情况;2、《建设征(占)用地勘测登记表》,以此证明原告在黎平县北门公路2011年的征地范围内;3、黎平县国土资源局、黎平县环境保护局、黎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黎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14年12月4日联合作出的黎国土资发(2014)12号《关于对黎平县城周边到期矿山依法关闭有关信访事项答复的函》,以此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实施关停的行政行为;4、原告2016年10月29日陈述,以此证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领取《城北至罗团大道工程大地砖厂征收补偿表》并停工;5、原告2016年10月17日致黎平县城开公司《关于我砖厂被关停的情况反映及补偿请求》,以此证明原告已向黎平县县城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反映情况并请求补偿;6、原告2016年10月17日致黎平县人民政府、石文远副县长《关于我砖厂被关停的情况反映及补偿请求》,以此证明原告已向黎平���人民政府及石文远副县长反映情况并请求补偿;7、原告2016年11月11日致中共黎平县委书记王茂才的信,以此证明原告已向中共黎平县委书记王茂才反映了砖厂被关闭的情况并请求关注;8、原告2016年11月11日致黎平县人民政府县长肖凯旋的信,以此证明原告已向黎平县人民政府县长肖凯旋反映了砖厂被关闭的情况并请求关注;9、邮寄材料专递封面2份,以此证明王茂才、肖凯旋已收到了原告寄出的信件。被告黎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城北至罗团大道工程大地砖厂征收补偿表》只是一张调查摸底表,不是征收补偿的依据。被告修建黎平县城至罗团基础设施道路工程规划红线范围内没有占用原告砖厂土地,只有大道两侧如需预留50米开发用地才需要征收原告砖厂,因县财政困难,被告决定不再征收预留开发用地,被告对原告的补偿请求不予答复并无不当。在��平县城至罗团基础设施道路建设过程中,被告及下属工作部门从未要求原告停产,原告诉称按照被告要求停止生产不是事实。综上所述,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黎平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建设公路规划图,以此证明被告公路建设没有征用原告土地。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应予采信。第2号证据只是对原告砖厂占地范围进行的勘测调查,不是被告征收土地决定,不能作为认定被告行政不作为的依据。第3号证据是黎平县国土资源局、黎平县环境保护局、黎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黎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14年12月4日联合作出的信访答复,没有设定原告的权利义务,不能证明被告关闭了原告砖厂,不能作为认定被告行政不作为的依据。第4号是原告的陈述,不是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告行政不作为的依据。第5号、第6号证据不能证明已送达了收件人,不能作为认定被告行政不作为的依据。第7号、第8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将分别致中共黎平县委书记王茂才、黎平县人民政府县长肖凯旋的信件寄出,不能作为认定被告行政不作为的依据。第9号可以证明原告分别向中共黎平县委书记王茂才、黎平县人民政府县长肖凯旋邮寄过材料,但不能证明原告邮寄的是其反映砖厂被关闭的情况并请求关注的信件,亦不能证明收件人收到了原告邮寄的资料,不能作为认定被告行政不作为的依据。被告提交的建设公路规划图无制作单位、制作人、制作时间等情况说明,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黎平县大地坡华梅红砖厂是2000年3月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单位。2011年,黎平县人民政府决定��建黎平县城北至罗团大道工程,为了查清道路建设需要征占土地的情况,2011年3月至4月,被告黎平县人民政府派出工作人员对原告砖厂占地面积进行了勘察登记,但被告一直没有针对原告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和停产通知,2013年6月,原告自行停产。2014年11月24日,包括原告在内黎平县城周边9家砖厂为行政处罚、证照办理、安全生产、行政征收与补偿等问题,到黎平县群众工作中心信访,2014年12月4日,黎平县国土资源局、黎平县环境保护局、黎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黎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作出的黎国土资发(2014)12号《关于对黎平县城周边到期矿山依法关闭有关信访事项答复的函》,对9家砖厂信访事项进行了答复,但没有对信访人增设新的权利义务。2016年11月11日,原告起草了分别致中共黎平县委书记王茂才、黎平县人民政府县长肖凯旋的信函,信函内容完全相同,反映砖厂被关闭的情况并请求关注,但原告提供的邮寄材料专递封面只注明内件品名为材料,不能证明内件品名是原告2016年11月11日起草的致中共黎平县委书记王茂才、黎平县人民政府县长肖凯旋的信函,亦不能证明中共黎平县委书记王茂才、黎平县人民政府县长肖凯旋已收到了原告的函件。2017年2月21日,原告以其向中共黎平县委、黎平县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书面请求补偿,在法定期限内未得到答复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不予答复属行政不作为,并责令被告对原告的补偿请求作出书面答复。庭审时,原告放弃了行政起诉状提出的“责令被告对原告砖厂被关停所造成的损失作出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国家征用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土地征收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标准的确定等具体事项有决定权和批准权,被征收人认为自己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标的物被征收,书面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作出补偿决定或者给与书面答复。本案原告黎平县大地坡华梅红砖厂诉称被告黎平县人民政府初步认定原告征收补偿金额为2198200元,并要求原告停产,但没有提供黎平县人民政府决定征收原告砖厂并要求原告停产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书写致中共黎平县委书记王茂才、黎平县人民政府县长肖凯旋的信函虽然属实,但原告提供的邮寄材料专递封面注明是材料,不能证明邮寄的是其书写致中共黎平县委书记王茂才、黎平县人民政府县长肖凯旋信函,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中共黎平县委书记王茂才、黎平县人民��府县长肖凯旋已收到了原告邮寄的材料,故原告提起的诉讼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黎平县大地坡华梅红砖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通烈审 判 员 王家良审 判 员 罗安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顾业平书 记 员 杨玉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