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21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张胜初与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联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初,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联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1民初315号原告:张胜初,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杨,湖北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正街58号。法定代表人:卢耀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龙,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武汉联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革新大道566(7)号。法定代表人:许元武,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强,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全权代理(包括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原告张胜初与被告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巢公司)、武汉联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初、被告金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龙、联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强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5月15日,原告张胜初委托律师周杨代为诉讼。庭后,杨胜平申请调解,已期限届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胜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材料款50000元及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从2015年5月起,原告开始向被告承建的孝昌县陡山乡镇2013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第二批)第七标段、第八标段送砂石等材料,截止2016年1月3日,两被告下欠原告材料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付款。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判令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联盟公司对张胜初起诉主张的事实不认可,理由如下:1、根据原告方提的证据合同上项目部的章子没有经过授权,是杨胜平私刻的章子,理由已在其他同类案件中阐明了。2、杨胜平并不是公司授权的代理法人,公司并没有给杨胜平授权委托书。3、上午我们已经阐明国土局付给我们427万元,我们公司已经支付426万元多给杨胜平和杨洋,余下的款项因为国土局的结算原因,致我公司无法支付给杨洋、杨胜平。4、原告的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明确约定乙方的货款必须在合同终止后的一个月内全部付清,但并没有注明合同终止时间。5、付款方式第三条,乙方送建筑材料的货款甲方每送货一次按百分之七十结一次账,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从未结算过,当时为什么不找签订合同的杨胜平去结算?6、要求原告提供每次送货清单的签收条。金巢公司对张胜初起诉主张的事实不认可,金巢公司对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和我们公司签订的,是和杨胜平签订的,合同里面的砂石料的用量数量没办法确认,我们公司上午诉讼中提交的支付凭证,说明我们付给杨胜平的款项实际已经超过国土局拨付的款项(假定合同是真实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根据质证情况,综合认定如下:联盟公司、金巢公司中标承建孝昌县陡山乡等二个乡镇2013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第二批)第七标段和第八标段,委派杨洋、杨胜平兄弟二人为现场负责人,对施工进行管理,对外支付施工中发生的材料人工费用。2015年3月18日杨胜平以联盟公司、金巢公司土地整治项目第七标段、第八标段项目部指定委托代理法人身份与张胜初签订砂石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建筑材料规格及价格,碎石12mm,每立方80元,粗沙每立方80元,供应砂石材料,以上料款价格可随市场调整;建筑材料质量检测由甲方负责,经甲方同意乙方才能卸货,如果发生材料质量或施工出现的问题,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及经济损失;付款方式:乙方送建筑材料的货款甲方每送货一次按百分之七十结一次账,甲方必须转账或现金结算货款,甲方所欠货款不予(允)许用任何物品支付给乙方,乙方的货款必须在合同终止后一个月甲方全部付清给乙方。甲方代理人杨胜平签名,盖第七、第八标段项目部印章,乙方张胜初签名。张胜初应施工方要求于2015年5月陆续向两标段送砂石等材料料;至2016年元月3日,经结算尚欠50000元未支付。经手人杨洋出具欠条,杨胜平签字,盖第七、第八标段项目部印章。欠条载明:“今欠张胜初陡山项目七标、八标材料运输费伍万元整(¥50000.00)”。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中,杨洋、杨胜平是联盟公司、金巢公司委派在施工现场的负责人,进行施工管理,对外支付施工中发生的材料、人工费用,二人联名出具的欠条,杨胜平对外签订的合同,对被代理人联盟公司、金巢公司发生效力。联盟公司、金巢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使用了张胜初提供的材料或服务,理应支付给张胜初相应价款。联盟公司、金巢公司虽未授权杨洋、杨胜平刻制项目部印章,但因其在庭审中认可杨洋、杨胜平施工代理人身份,依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的法律规定,杨胜平签订的合同,杨洋、杨胜平出具的欠条上,是否盖章,盖何种章,并不影响效力。联盟公司、金巢公司应向张胜初支付材料款50000元。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联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张胜初材料款50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武汉联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建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红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