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8民初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某与赖春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赖春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8民初927号原告:陈某,女,2006年6月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平和县,法定代表人:陈五川(系原告父亲),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法定代表人:李丽青(系原告母亲),女,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晋,福建兴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春源,男,198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漳州市水仙大街新城大厦十二楼。法定代表人:林向阳,总经理。原告陈某与被告赖春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晋、被告赖春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赖春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合计人民币124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日11时许,被告赖春源持B2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F×××××号轻型自卸货车从霞寨镇往小溪镇方向行驶,途径平和县小溪镇旧楼村路段时,与在该路段从道路左侧往道路右侧横穿道路的李丽青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E×××××号二轮摩托车(载陈某)在右侧的非机动车道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34天,原告的伤情经医师诊断为:1、右股骨中上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2、右胫腓骨中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3、左中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4、脑挫裂伤;5、右侧上颌窦外侧壁骨折;6、颜面部挫裂伤;7、头皮擦伤;8、化脓性中耳炎(左);9、右腓总神经重度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过氧化氢溶液1毫升清洗后用氯霉素氢化可的松滴耳液1滴滴左耳3/日;妥布霉素滴眼液2滴滴左眼1/日,妥布霉素眼膏(进口)100微克涂左眼2/日,定期耳鼻颌面外科复查;2、术后3个月内,禁止患肢全负重;3、加强补充钙质、铁剂、维生素D等营养以促进骨痂生长;4、加强家庭护理,防止跌倒等意外发生;5、定期复查X线(术后3个月、半年、1年),了解骨折愈合情况;6、术后1年根据X线及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取出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10000元人民币;7、右踝关节活动受限及面瘫加重继续我科康复治疗;8、出院后若有不适及时来院骨科、康复科、耳鼻颌面外科复诊避免严重后果出现。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7】临鉴字第2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伤残;附加一处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某出院后的护理期评定为80天。针对本事故,平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3506282016005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赖春源负本事故同等责任,李丽青负本事故同等责任,陈某不负本事故责任。肇事车辆闽F×××××号轻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赖春源,闽F×××××号轻型自卸货车有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及诉求分别是:1、医疗费:70882元;2、营养费:708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50元/天=1700元;4、后续治疗费:10000元;5、护理费:161元/天×34天+161元/天×80天÷2=11914元;6、残疾赔偿金:36014元/年×20年×11%=7923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交通费:100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赔偿55000元(限额110000元与李丽青平均分配),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5000元(限额10000元与李丽青平均分配),余额应再赔偿原告50%为64908元;以上合计被告应赔偿原告124908元。被告赖春源辩称,原告计算赔偿金的各项标准不合理,超出实际应支出的费用,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而不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2月3日11时许,被告赖春源持B2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F×××××号轻型自卸货车从霞寨镇往小溪镇方向行驶,途径平和县小溪镇旧楼村路段时,与在该路段从道路左侧往道路右侧横穿道路的李丽青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E×××××号二轮摩托车(载陈某)在右侧的非机动车道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用合计70882元。原告的伤情经医师诊断为:1、右股骨中上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2、右胫腓骨中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3、左中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4、脑挫裂伤;5、右侧上颌窦外侧壁骨折;6、颜面部挫裂伤;7、头皮擦伤;8、化脓性中耳炎(左);9、右腓总神经重度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过氧化氢溶液1毫升清洗后用氯霉素氢化可的松滴耳液1滴滴左耳3/日;妥布霉素滴眼液2滴滴左眼1/日,妥布霉素眼膏(进口)100微克涂左眼2/日,定期耳鼻颌面外科复查;2、术后3个月内,禁止患肢全负重;3、加强补充钙质、铁剂、维生素D等营养以促进骨痂生长;4、加强家庭护理,防止跌倒等意外发生;5、定期复查X线(术后3个月、半年、1年),了解骨折愈合情况;6、术后1年根据X线及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取出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10000元人民币;7、右踝关节活动受限及面瘫加重继续我科康复治疗;8、出院后若有不适及时来院骨科、康复科、耳鼻颌面外科复诊避免严重后果出现。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7】临鉴字第2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伤残;附加一处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某出院后的护理期评定为80天。针对本事故,平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3506282016005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赖春源负本事故同等责任,李丽青负本事故同等责任,陈某不负本事故责任。肇事车辆闽F×××××号轻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赖春源,闽F×××××号轻型自卸货车有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案事故。针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主要分析并认定如下:平和县中心小学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陈某是平和县中心小学的学生,平和县中心小学在平和县县城所在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平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依法应认可其证明力。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作出的【2017】临鉴字第2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经办案单位交警部门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因此,依法应认可该鉴定意见书具有原告主张的证明力。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赔偿标准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户籍是判断当事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的标准之一,但并不是唯一的标准,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或者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审判实践中,以下几种情形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一)农村居民在城镇务工、经商、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的;(二)农村户口的未成年人损害发生时在城镇上学、生活的;(三)损害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在生效判决宣告以前因法定事由成为城镇居民的。原告陈某的户籍地虽是平和县小溪镇厝坵村交口64号,但陈某是平和县中心小学的学生,平和县中心小学在平和县县城所在地,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综上所述,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以及福建省统计局现有统计公布的数据:2016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014.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999.2元/年,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125.38元/天,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160.87元/天,针对被告有异议的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主要分析并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用合计70882元,属于本案事故造成的实际支出,应予以认定;2、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出院医嘱有“加强补充钙质、铁剂、维生素D等营养以促进骨痂生长”的建议,主张营养费依法有据,按通常标准可按医疗费总额的10%予以计算,原告支出医疗费用合计70882元,故原告主张营养费7088元,应予以支持;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参照当地财政局公布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酌情可按每天20元计算为住院34天×20元/天=680元;4、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出院医嘱有“术后1年根据X线及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取出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10000元人民币”的建议,为了避免诉累,可一并予以审理;5、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原告家庭的户籍属于农村居民,应按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125.38元/天予以计算,且出院后的护理属于部分护理,应按50%计算,故原告的合理护理费本院认定125.38元/天×(住院34天+出院后护理80天×50%)=9278.12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陈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伤残;附加一处X(十)级伤残,陈某是平和县中心小学的学生,残疾赔偿金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36014元/年×20年×11%=79231元,应予以支持;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当事人的行为性质等情况,酌情按6000元予以计算;8、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34天,交通费属必要的支出,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漳州市内出差交通费标准(30元/天),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和地点,原告主张1000元,应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合计184159.12元(医疗费70882元+营养费7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278.12元+残疾赔偿金792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184159.12元)。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相关赔偿义务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闽F×××××号轻型自卸货车有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案事故,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当事人李丽青、陈某要求平均分配交强险份额,是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以支持,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陈某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陈某55000元(护理费9278.12元+残疾赔偿金792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95509.12大于55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合计60000元;肇事车辆闽F×××××号轻型自卸货车未投保商业险,原告的其它合理损失,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应由实际侵权人被告赖春源按事故同等责任予以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算为(184159.12元-交强险承担60000元)×50%=62079.5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合计应承担保险责任赔偿原告陈某交通事故损失合计人民币60000元,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赖春源应赔偿原告陈某交通事故损失合计人民币62079.56元,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98元,减半收取1399元,由原告陈某负担32元,由被告赖春源负担1367元。标的款履行方式:汇入本院执行账户,户名:平和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9081010010010991100303。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祥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舒敏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