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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7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重庆大业兴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与朱承佳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大业兴置业顾问有限公司,朱承佳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7938号原告:重庆大业兴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东路585号B1栋1-6号,组织机构代码74288664-8。法定代表人:蒋文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雪,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承佳,男,1990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重庆大业兴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业兴公司)与被告朱承佳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吉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业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雪,被告朱承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业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中介服务费18000元及违约金(以18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从2015年3月3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0日,被告经原告介绍,与案外人隆晓涛就位于九龙坡区的某房产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协议第十条、第十一条约定:该协议签订之日,被告需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18000元,第十二条第(四)款约定:被告若未按时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则按应付服务费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未付部分服务费万分之八的违约金。原告已按约履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中介服务费1800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朱承佳辩称,被告没有买到房屋,按常理应当是过户完成后再支付中介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以案外人隆晓涛为甲方,朱承佳为乙方,大业兴公司为经纪方,三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乙方购买甲方位于九龙坡区的某房屋,总成交金额为1130000元等内容。第十条约定:鉴于经纪方已促成本协议成立。甲、乙双方同意在签订本协议之时,甲方支付经纪方中介服务费/元,乙方支付经纪方中介服务费18000元。如甲、乙双方委托经纪方代办过户的,甲、乙双方同意在签订本协议之时,甲方支付经纪方权证代办费零元,乙方支付经纪方权证代办费500元。如乙方委托经纪方代办按揭的,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向经纪方支付按揭服务费11180元。第十二条第(四)款约定:付款义务人未能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向经纪方支付服务费用的,自约定应付服务费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向经纪方支付未付部分服务费用万分之八的违约金,协议继续履行。第十四条手写约定:预计2015年10月收齐费用。庭审中,关于居间合同第十四条的含义,大业兴公司陈述是指最迟在2015年10月31日前付清中介服务费,朱承佳陈述是指2015年10月内要完成交易然后支付中介服务费。另朱承佳陈述:交易未成功是因为卖方涨价,签订合同是晚上,所以朱承佳向卖方和中介方提出第二天付定金3万元,对方均同意,但第二天卖方就要求加价5万元,协商未果后朱承佳让中介处理,后来就没有结果了。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据。本院认为:隆晓涛、朱承佳、大业兴公司自愿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朱承佳辩称交易未成功,不应支付中介服务费,但根据合同约定,中介服务费是促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对价。根据朱承佳的陈述,交易未成功的原因是卖方涨价,并非大业兴公司违约所致。从居间合同第十四条也无法推断出双方形成了交易成功才支付中介服务费的约定。综上,朱承佳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大业兴公司已促成朱承佳与案外人隆晓涛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按约应由朱承佳向大业兴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18000元。大业兴公司陈述居间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是对中介费支付时间的约定,系不利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在合同第十条与第十四条对付款时间约定不同的情况下,应以第十四条的非格式条款约定为准,即2015年10月内付清中介服务费,该期限已届满。朱承佳逾期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及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对大业兴公司要求朱承佳支付中介服务费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大业兴公司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每日万分之六,低于合同约定标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大业兴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中以18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承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大业兴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中介服务费18000元;二、被告朱承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大业兴置业顾问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8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重庆大业兴置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原告重庆大业兴置业顾问有限公司负担20元,由被告朱承佳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吉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如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