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83民初4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姜钦敏与邹天玉、崔庆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钦敏,邹天玉,崔庆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3民初4344号原告:姜钦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鲁斌,乳山持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邹天玉。被告:崔庆玉。原告姜钦敏与被告邹天玉、崔庆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钦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鲁斌,被告邹天玉、崔庆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钦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邹天玉、崔庆玉给付欠款10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08年、2009年被告雇佣原告的挖掘机在采石场工作,欠付20200元,已付10000元,尚欠102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邹天玉辩称,2008年到2009年被告邹天玉在邹家南山上开石青,被告雇佣原告挖掘机干活,当时钱不够,欠原告的钱,至今没有支付。因为二被告当时是夫妻关系,所以被告邹天玉认为该笔欠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崔庆玉辩称,欠原告的钱被告崔庆玉不知情,且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崔庆玉索要过,需要原告提供向被告崔庆玉索要的证据,提供录音或者通话记录。被告崔庆玉不同意还原告的钱。二被告是在2008年3月登记结婚,当时是在邹家南山上开石青,被告崔庆玉偶尔去过山上,被告邹天玉也确实雇佣他人干活,记不清楚具体雇佣的人了,但在被告崔庆玉的记忆中没有雇佣过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姜钦敏提交了一份被告邹天玉于2009年6月8日为其出具的欠条一份,写明:“挖掘机工时费08年欠1万元,09、工时42.5小时1万零贰佰元。欠壹万零贰佰。”在该欠条“欠壹万零贰佰”上面一行书写的内容为“计贰万零贰佰元”文字被横线花掉。原告用此欠条所要证实的事实为:2008年欠原告挖掘机款10000元,2009年挖掘机的工时是42.5小时,款项为10200元,上述合计为20200元,被告邹天玉已经偿还了10000元,尚欠款为10200元。被告邹天玉对该欠条的质证意见为:该欠条是邹天玉为原告出具的,二被告于2015年离婚案件中邹天玉提交的就是这份欠条;被告崔庆玉对该份欠条的质证意见为:该份欠条不是二被告于2015年离婚案件中被告邹天玉所提交的那份欠条,因为崔庆玉记得当时那份欠条上有手印,但是这份欠条上没有手印,认为这份欠条是假的。经过对(2015)乳滨民初字第191号案件中的结婚证、欠条、民事判决书的质证,二被告在本案中的质证意见为:对结婚证、民事判决书没有异议,该案件中的欠条就是姜钦敏本案中提交的欠条。另查明,被告崔庆玉提交了2011年、2012年原告鲁K×××××的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单抄件,证明如果2008年、2009年邹天玉欠原告的钱,应该在这两年的保险费中予以扣除,两年的保险费合计7162元。原告姜钦敏对被告崔庆玉提交的保单抄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被告崔庆玉以此拟要证实的事实,理由是原告名下的车辆交纳的车辆强制险和责任险是原告车辆所投保的险种,与本案无关,原告交纳车辆保险费是在向二被告索要欠款无果的情况下,由原告自行交纳的保险费。被告邹天玉同意原告姜钦敏的质证意见。再查明,原告崔庆玉与被告邹天玉于2008年3月25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原告崔庆玉与前夫育有一女宋颖慧,1992年6月26日出生,被告邹天玉与前妻育有一子邹福,1990年9月15日出生。2017年5月25日,二被告经乳山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本案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崔庆玉提交的2011年、2012年原告名下鲁K×××××的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单抄件,(2015)乳滨民初字第191号案件中的结婚证、欠条、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邹天玉雇佣原告的挖掘机在乳山市白沙滩镇邹家村村南边的山上开采石青,2008年、2009年共欠原告款项为20200元,原告认可被告邹天玉已经偿还10000元,尚欠10200元;被告邹天玉于2009年6月8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有被告邹天玉的签字确认,且被告邹天玉对此欠条亦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该欠条合法有效,原告姜钦敏要求被告邹天玉给付10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姜钦敏所提交的欠条上虽然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也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但在原告姜钦敏提起诉讼后,被告邹天玉仍未给付该款项,故原告姜钦敏要求被告邹天玉承担的利息可以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16年1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关于被告崔庆玉对被告邹天玉的上述债务是否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该笔债务产生时间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根据查明的事实,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邹天玉确实在上述地点开采石青,根据法律规定,夫妻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那么为生产经营所产生的债务,在无充分证据证实确系归属于夫或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时,亦应认定为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具体到本案中,被告邹天玉在石青的生产经营中所产生的债务,亦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已经离婚,离婚后二被告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故被告崔庆玉对被告邹天玉所负上述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天玉、崔庆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钦敏10200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元,保全费122元,由被告邹天玉、崔庆玉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现章人民陪审员 宋吉波人民陪审员 张胜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宫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