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民申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彭国兴、唐卫兴与农工商超市集团沛县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彭国兴,唐卫兴,农工商超市集团沛县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60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国兴。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卫兴。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农工商超市集团沛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恩德,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彭国兴、唐卫兴因与被申请人农工商超市集团沛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县农工商超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民终字第05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彭国兴、唐卫兴申请再审称:1.唐卫兴所有的大丰商场345.08平方米的房屋不在租赁合同范围内。涉案房产租赁合同约定的约3300平方米的房屋是由彭国兴已经领取的产权面积2964平方米再加上中国工商银行沛县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所有的250.64平方米组成,这也与沛县农工商超市2005年11月30日出具的房屋接收说明相印证。2.涉案房产租赁合同签订于2005年8月18日,唐卫兴取得345.08平方米的房产的时间为2005年11月23日,故彭国兴与沛县农工商超市签订房产租赁合同时,唐卫兴尚未取得345.08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彭国兴亦无权处分该345.08平方米的房屋,因此,原审认定房产租赁合同包含了唐卫兴事后取得的345.08平方米的产权,与事实不符。3.沛县农工商超市2005年11月30日出具房屋接收说明时唐卫兴已经取得了345.08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但该说明中并未提及唐卫兴所有的房屋,而是记载“底层工商银行约260平方米已被农工商超市集团沛县有限公司在使用。合计为:叁仟贰佰叁拾平方米。”该说明直接反映了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约3300平方米房屋的具体组成,唐卫兴所有的345.08平方米的房屋明显不在合同范围内。4.彭国兴、唐卫兴多次向沛县农工商超市主张要求补签租赁合同并就赔偿一事与沛县农工商超市多次交涉,并提交了律师函及往来回函予以证明,原审认定彭国兴、唐卫兴的该项主张无证据证明并不予采纳,显属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彭国兴、唐卫兴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1.彭国兴2005年8月8日签订涉案房产租赁合同时,只对大风商场2964平方米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其对工商银行所有的250.64平方米的房屋以及中国建设银行沛县支行所有的345.08平方米的房屋均无处分权,故其与沛县农工商超市签订约330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合同后又向沛县农工商超市出具承诺“在合同期间,本人将尽快办理未能提供权利证明之房产的相关权利证明文件,并提供给贵司。”后彭国兴妻子唐卫兴于2005年9月29日通过拍卖取得建设银行所有的345.08平方米的房屋,并于2005年11月23日取得房产证明,沛县农工商超市一直使用该房屋至拆迁。原审根据彭国兴与唐卫兴所有的大风商场共计3309.08平方米的房屋与房产租赁合同约定的约3300平方米极为接近,以及彭国兴依照承诺在签订合同后几个月拍卖取得了建设银行的345.08平方米的房屋并登记在妻子唐卫兴名下等事实,认定唐卫兴所有的345.08平方米的房屋在涉案租赁合同范围内,并无不当。2.彭国兴主张工商银行所有的大风商场250.64平方米的房屋包含在租赁合同中,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原审中主张“因农工商超市装修过程中有第三人主张权利与彭国兴发生纠纷,经过协商农工商超市、清算组、彭国兴互不追究,彭国兴于2005年10月25日取得工商银行250.08平方米的房产使用权”,但并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工商银行已经将大风商场的250.64平方米房屋的使用权转让给他,故彭国兴的该项主张,缺乏证据证明。3.沛县农工商超市于2005年11月30日出具房屋接收说明,该说明记载实际使用了工商银行250.64平方米的房屋,彭国兴据此主张该250.64平方米的房屋包含在租赁合同中,但由于沛县农工商超市是一次性整体接收大风商场,其在说明中记载接收工商银行的250.64平方米的房屋是对实际情况的描述,不能证明彭国兴对该部分房屋享有权益。4.唐卫兴2005年9月29日拍卖取得建设银行所有的大风商场345.08平方米的房屋,并于2005年11月23日取得房产证明,而沛县农工商超市一直使用该部分房屋,如该部分房屋不在租赁合同范围内,唐卫兴应及时向沛县农工商超市主张权利,彭国兴在原审中主张其多次找到沛县农工商超市要求补签租赁合同,但只提供了2012年2月29日的律师函及之后与沛县农工商超市的往来函等材料,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唐卫兴就其所有的大风商场的房屋自其取得房产证明后及时向沛县农工商超市主张过权利,原审据此佐证认定唐卫兴所有的大风商场345.08平方米房屋包含在租赁合同中,并无不当。综上,彭国兴、唐卫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彭国兴、唐卫兴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曹 霞审 判 员 傅志成代理审判员 占书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戴玉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