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4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海安县丰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韩益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海安县丰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韩益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44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安县丰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凤山村13组。法定代表人:许本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平,江苏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益干,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再审申请人海安县丰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韩益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民终字第01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丰源公司申请再审称,1.丰源公司的货场和码头系许本满在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前以该公司名义所建,建成后许本满成为丰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故二审认定丰源公司主张损害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明显错误,也与生效法律文书矛盾。2.韩益干长期非法干扰丰源公司的货场和码头,致丰源公司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生效判决判令韩益干停止侵害,并驳回韩益干要求确认其与许本满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丰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韩益干赔偿损失,但一审法院未向鉴定机构提供韩益干对丰源公司妨碍生产经营的定义范围,导致鉴定被退回。二审中,丰源公司申请评估机构对2013年5月至2015年6月期间货场和码头的客观应收益进行了评估,该收益就是诉讼标的。不能以纳税情况证明丰源公司的实际收益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丰源公司在二审中陈述,案涉货场及码头均系许本满出资,挂靠在该公司名下,以该公司名义对外实施行为。二审判决据此认定,丰源公司不因为挂靠行为取得货场及码头的财产权,亦不因挂靠人许本满的经营行为取得财产收益,丰源公司以挂靠经营为由主张损失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通中民终字第0624号民事判决认定,该案系排除妨害纠纷,由谁实际投资建设上述设施不属该案审查范围。故丰源公司认为二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与生效裁判矛盾,不能成立。丰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韩益干赔偿场地仓储损失、煤炭经营损失、吊机经营损失、恢复经营过渡费、清淤费,并申请进行评估。但评估机构认为仅能针对一段时期内丰源公司可能存在的客观收益作出评估,故评估机构未接受一审法院的评估委托。二审中,丰源公司提交的评估报告,系该公司在一审判决后单方委托评估机构作出,而评估依据及评估假设和限制条件均未经双方质证与确认,亦未经过一、二审法院审查,鉴定人员在二审中出庭时陈述该评估的调查评估意见仅是一种市场客观的收益,不考虑其他因素的影响。故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丰源公司主张的收益损失的依据。故丰源公司是否存在因韩益干的行为导致收益减少,以及韩益干的妨碍行为与丰源公司收益减少之间的因果关系,仍应由丰源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在丰源公司未能完成其举证责任前,进行损失评估缺乏依据。丰源公司提交的纳税证明、煤炭行业标准等证据均不足以证实该公司实际经营状况及该公司主张的损失。故一、二审判决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海安县丰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薛山中审判员 郭 群审判员 陆轶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