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6执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延边日顺车辆租赁有限公司与刘锡坤、张玉国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延边日顺车辆租赁有限公司,刘锡坤,张玉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2406执539号申请执行人延边日顺车辆租赁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刘锡坤,男,住延吉市。被执行人张玉国,男,住延吉市。申请执行人延边日顺车辆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锡坤、张玉国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的(2016)吉2406民初4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延边日顺车辆租赁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250元(逾期利息另行计算)。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刘锡坤、张玉国的存款、车辆、房产、股权、到期债权进行穷尽调查,未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并将调查结果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延边日顺车辆租赁有限公司。经申请执行人延边日顺车辆租赁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金光日审判员 :林永德审判员 :郑继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元香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