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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2民初2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丁国志与曹根罗、胡成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国志,曹根罗,胡成保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2民初2473号原告:丁国志,男,汉族,1954年7月8日生,住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志豪,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根罗,男,汉族,1963年1月15日生,住光山县。被告:胡成保,男,汉族,1970年9月20日生,住光山县。原告丁国志诉被告曹根罗、胡成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国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志豪、被告曹根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成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国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05076.0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4日被告曹根乐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房屋建筑工地上扳钢筋时从一楼楼顶滑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光山县人��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双侧肋骨多发骨折;血气胸;头面部裂伤。被告曹根罗只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17000元,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用不予承认。被告曹根罗辩称:1、原告诉称的建筑工地是被告胡成保承包的,答辩人及原告都是被告胡成保的雇员,因此原告受伤应由被告胡成保承担责任;2、原告本人不注意安全,其自身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3、房主是受益人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4、原告受伤后,答辩人已经为其垫付部分医疗费,该部分医疗费若超出答辩人的责任范围,原告应返还。被告胡成保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如下:2016年被告胡成保以每平方米17元的价格将其承包的光山县寨河镇钱寨村胡井组2间2层房屋建设工程中的扎钢筋工程分包给被告曹根乐实施,被告曹根乐雇佣原告丁���志等人在工地上扎钢筋,每日支付劳动报酬150元。同年6月4日原告丁国志在一楼天窗处持扳手扳钢筋过程中,因扳手滑落身体重心不稳掉到地面摔伤。原告受伤后,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日,花医疗费19134.44元,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应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被告曹根乐垫付原告医疗费17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丁国志在为被告曹根罗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被告曹根罗明知建筑施工作业存在较高的安全风险,却没有采取安全措施,被告胡成保作为建筑施工工程的总承包人,对建筑工地的安全措施未尽到监督管理的义务,均对原告的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丁国志自己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的损害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据本案事实,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曹根罗对原告的损害承担40%的责任,被告胡成保对原告的损害承担30%的责任,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在卫生室治疗的药费及购买的肋骨固定板费用的意见,因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卫生室治疗的药费及购买的肋骨固定板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应损失的意见,因原告提供的户籍本显示原告系农业户籍,根据原告提供的其子丁思强在城镇购买的房产证复印件不能证实原告在受伤前一年一直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9134.44元;2、误工费11487.45元(120日×2016年��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4941元/年÷365日);3、护理费5565.53元(60日×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3857元/年÷365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3日×50元/日);5、营养费1800元(60日×30元/日);6、残疾赔偿金22223.81元(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19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600元;9、鉴定及检查费用1693.5元。以上共计68154.7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根罗赔偿原告丁国志医疗费7653.78元、误工费4594.98元、护理费222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720元、残疾赔偿金888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40元、鉴定及检查用677.4元,共计27261.89元,扣除已付17000元,还应付10261.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齐;二、被告胡成保赔偿原告丁国志医疗费5740.33元、误工费3446.24元、护理费166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营养费540元、残疾赔偿金6667.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180元、鉴定及检查用508.05元,共计20446.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齐;三、驳回原告丁国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6元,由原告丁国志承担1000元,由被告被告曹根罗承担14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艳丽���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葛宗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