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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9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兴德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德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9刑初26号公诉机关乡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兴德,男,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紫阳县,无业。2016年1月28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乡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乡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被乡宁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天梁,山西鄂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乡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乡检公诉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兴德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乡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云、李晓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兴德及其辩护人杨天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乡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6日,被告人张兴德经朋友介绍与被害人林某某认识后,张兴德谎称南窑煤矿的井下开采区由其承包,如果林某某交10万元押金,可以让林某某承包两个开采区,并向林某某提供了一份伪造的与南窑煤矿签订的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随后张兴德与林某某签订了采矿协议,协议约定:林某某先交10万元定金,开工后再交10万元,这20万元作为生产安全保证金,若煤矿不能开工,张兴德无条件退还全部保证金。2009年1月7日,林某某将10万元押金交给张兴德。后南窑煤矿一直未复产,被告人张兴德未按照协议向林某某退还10万元定金。2010年后,被告人张兴德为躲避追要更换电话号码,致使林某某无法联系,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张兴德在云南省武定县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16年2月1日,被告人张兴德家属向被害人林某某退款人民币10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2、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林某某陈述;4、被告人张兴德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兴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预付款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兴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兴德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张兴德系初犯,签订合同是有履行合同的可能性,与纯粹的诈骗犯罪性质不同,被告人积极赔偿,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给予三年以下量刑,并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兴德从2006年至2008年8月承包南窑煤矿的生产,并和南窑煤矿签订了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2009年1月6日,被告人张兴德经朋友张某1、张某2介绍与被害人林某某认识。在08年8月份南窑煤矿已停产,即将被乡宁县煤运公司整合的情况下,被告人张兴德谎称南窑煤矿的井下开采区由其承包,如果林某某交10万元押金,可以让林某某承包两个开采区。并向林某某提供了一份由被告人张兴德在甲方处签了赵某某(南窑煤矿的法定代表人)的名字,在乙方处签了张兴德的名字的伪造的张兴德与南窑煤矿签订的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随后张兴德让总管王某某草拟了采矿协议,与林某某签订协议约定:林某某先交10万元定金,开工后再交10万元,这20万元作为生产安全保证金,若煤矿不能开工,张兴德无条件退还全部保证金。2009年1月7日,林某某将10万元押金交给张兴德。后南窑煤矿一直未复产,被告人张兴德未按照协议向林某某退还10万元定金。2010年后,被告人张兴德为躲避被害人追要款项更换电话号码,致使林某某无法联系被告人张兴德,林某某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张兴德在云南省武定县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16年2月1日,被告人张兴德家属向被害人林某某退款人民币10万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兴德自然情况。2、网上再逃人员张兴德到案证明(3份),证实2016年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张兴德在武定县文华酒店与武定县公安人员李某某联系,于2016年1月28日1时许被公安人员李某某、凤某某、杨某某押送至武定县看守所进行羁押。3、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林某某于2012年7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2009年元月份经张某1、张某2介绍认识张兴德。09年元月7日给张兴德10万元工程押金,没有签合同,只与王某某初步签了协议。煤矿早已关闭,找不见人,电话号码也换了。4、收条,证实张兴德收到林某某押金10万元。5、南窑煤矿东采区内部采矿协议,证实总管王某某起草了承包工程协议。6、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兴德在云南省武定县看守所羁押时间为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30日。7、南窑煤业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张兴德给被害人林某某提供的2007年9月21日南窑煤业有限公司与张兴德签订的协议书为虚假协议书。8、乡宁县煤矿安全专项整治领导组办公室乡煤安整办发(2010)32号文件关于对山西乡宁广屹源煤业有限公司等29座关闭矿井进行移交的通知,证实山西南窑煤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20日被通知关闭。9、晋煤重组办发(2009)85号关于临汾市乡宁县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方案(部分)的批复,证实乡宁县南窑煤业有限公司《方案》批复后省有关部门立即注销以上46处矿井的相关证照。10、乡宁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张兴德涉案款10万元,并发还被害人林某某。(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兴德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在山西省乡宁县管头镇南窑煤矿承包坑下采煤工程。四月份,张某1通过老乡张某2介绍,认识了林某某。林某某说要承包乡宁县南窑煤矿的采煤工程。同年元月6日,让总管王某某起草了承包工程协议,元月7日林某某交了10万元押金。后南窑煤矿被煤运公司整合一直没有开工,当时已将10万元押金用于其他支出,2012年6月之前林某某联系要钱,之后他换了手机号到外地躲债。与林某某谈采煤工程时南窑煤矿是停产状态,2008年8月停产的。给林某某看的2007年9月21日与南窑煤矿签订的安全生产责任协议没有加盖公章,是他在南窑煤矿矿长张某某办公室拿的。他在甲方处签了赵某某(南窑煤矿的法定代表人)的名字,在乙方处签了他的名字,是他伪造的。给林某某提供的协议南窑煤矿没人知道。与南窑煤矿签过协议,找不见了。南窑煤矿被煤运公司整合后,也未与煤运公司签订合同。(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元月份经张某1、张某2介绍认识张兴德。09年元月6日与张兴德谈采煤事宜。张兴德给了他一份2007年9月21日与南窑煤矿签订的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没有加盖公章。张说真实协议在保险柜里,会计不在,拿不上。之后林某某与总管王某某签了初步协议。09年元月7日给了张兴德10万元工程押金,张兴德出具了收条,在场人有张某1、袁某某。后来才知道煤矿整合了,张兴德换了电话号码人找不见了。(四)、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张兴德总管)证言,证实2008年5月份他到南窑煤矿时,南窑煤矿的老板是赵某某,7月份就停产了。2008年10月份南窑煤矿被乡宁县运销公司整合。不知道张兴德是否签订过承包管头镇南窑煤矿的井下采煤工程合同,也未见过2009年9月21日的南窑煤业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2008年12月底老乡张某2和张某1联系了四川一个叫林某某的人找张兴德谈南窑煤矿井下开采面承包工程的事,2009年1月6日张兴德让他草拟了一份南窑煤矿东采区内部采矿协议。2、证人张某某(山西朔州莲盛煤业公司员工)证言,证实1998年至2008年在乡宁县管头镇南窑煤矿工作。担任南窑煤矿生产副矿长。张兴德是2006年至2008年8月承包南窑煤矿的采煤工程。没见过2007年9月21日的张兴德与南窑煤矿签订的安全生产协议书,协议书上赵某某的签名是虚假的,不是赵某某本人签字。他也没给过张兴德提供过南窑煤矿与张兴德的安全生产协议。南窑煤矿2008年8月就停产了。没给张兴德说过煤矿复产后仍由张兴德承包,因为煤矿停产后就开始资源整合,还不知道由谁经营。3、证人赵某某(原南窑煤矿矿长)证言,证实2004年至2008年任南窑煤矿矿长。他经营期间张兴德从2006年至2008年8月承包过南窑煤矿的生产,并签订了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一年签一次。2007年9月21日南窑煤业有限公司安全责任协议书不是当时南窑煤矿与张兴德签订的,他叫赵某某,不叫赵某某,没见过这个协议。煤矿停产后再未与他人签订过任何协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兴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预付款后逃匿,骗取款项1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司财产所有权,确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乡宁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兴德违法犯罪所得10万元依法应予追缴退赔被害人林某某(已退赔)。被告人张兴德积极退赔被害人,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张兴德及其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兴德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继红审 判 员  赵梅香人民陪审员  王俊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和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