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81民初1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李根良与黄则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根良,黄则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81民初1569号原告:李根良,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江西省贵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敖彬,江西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则滔(曾用名黄涛),男,198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江西省贵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文,贵溪市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根良与被告黄则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敖彬、被告黄则滔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根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则滔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及截止至2016年10月16日的利息57200元,2016年10月17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6日,被告黄则滔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三个月。原告于当日支付给被告黄则滔现金40000元,转账260000元,被告黄则滔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被告黄则滔没有归还原告的借款。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则滔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截止至2014年6月25日,被告黄则滔仍欠原告借款130000元,被告黄则滔将借条收回,并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承诺余款在2014年7月16日前还清,否则按照月息三分计算利息。但被告仍未按照借条约定归还借款,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黄则滔在2014年9月11日支付了10000元违约金。2014年11月5日,原告找到被告黄则滔要求期还款,被告黄则滔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又一次承诺在2014年11月10日前偿还3至5万元,余款在2014年12月10日前全部还清。被告黄则滔在2014年11月21日转账支付10000元违约金给原告后,至今未再归还过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款无果后,便起诉至法院。被告黄则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且本人与原告之间的债务施兰芬不知情。原告李根良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则滔的身份证明复印件、被告婚姻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以及被告的债务发生在其与施兰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2、被告黄则滔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和承诺书各一份,证明截止至2014年6月25日,被告黄则滔尚欠原告借款130000元,并且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是月息三分的事实;3、原告的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黄则滔260000元的事实;4、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黄则滔于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转账归还1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则滔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银行流水明细一份,证明被告黄则滔向原告还款320000元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借条和证据3,本院认为该份借条系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能够与证据3即银行流水明细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黄则滔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与本案存在关联,且这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中的承诺书,本院认为,该承诺书系被告黄则滔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因承诺书中未载明还款对象、还款金额,该证据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在下文中论述。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该证据未显示汇款人的身份信息,该证据与本案存是否在关联无法确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黄则滔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时已确认该银行流水明细中的320000元转账是被告黄则滔用以归还原告借款,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则滔曾用名为黄涛,曾使用的身份证号码为。2012年11月6日,被告黄则滔向原告李根良借款26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月息三分,原告通过银行将该借款转账给黄则滔。被告黄则滔分别于2013年5月18日、6月12日、7月14日、8月30日、11月28日、2014年5月10日、6月9日归还原告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40000元,七笔还款共计320000元。2014年6月25日,被告黄则滔与原告就上述借款进行结算,并以黄涛的名义向原告李根良出具一张13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根良人民币现金130000元(壹拾叁万元正),到2014年7月16日前还清,到期未还按月息3‰计算违约金。”原告庭审时称,2014年11月5日,被告黄则滔向其出具了一张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本人黄涛承诺2014年11月10日前还3至5万元,余款在2014年12月10日前还清,未还以本人车赣L×××××作押”;被告黄则滔还分别于2014年9月11日、2014年11月21日向其归还了10000元利息,共计20000元。因被告之后未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将被告黄则滔及施兰芬起诉至本院,2017年5月23日,原告申请撤回对施兰芬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应当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黄则滔向原告李根良借款260000元,约定月息三分,并分别于2013年5月18日、6月12日、7月14日、8月30日、11月28日、2014年5月10日、6月9日归还原告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40000元。截止至2014年6月25日,经本院计算,被告黄则滔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62275元[具体计算方式如下: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的利息77220元(260000元×3%×297天÷30天=77220元)、被告归还本金52780元(130000元-77220元=52780元)、剩余本金207220元(260000元-52780元=207220元);2013年8月31日至2013年11月28日期间的利息18443元(207220元×3%×89天÷30天=18443元)、被告归还本金81557元(100000元-18443元=81557元)、剩余本金125663元(207220元-81557元=125663元);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5月7日期间的利息22368元(125663元×3%×178天÷30天=22368元)、被告归还本金27632元(50000元-22368元=27632元)、剩余本金98031元(125663元-27632元=98031元);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6月9日期间的利息3627元(98031元×3%×37天÷30天=3627元)、被告归还本金36373元(40000元-3627元=36373元)、剩余本金61658元(98031元-36373元=61658元);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的利息617元(61658元×2%×15天÷30天=617元)、剩余本息62275元(61658元+617元=62275元)]。2014年6月25日,被告与原告双方结算的借款本息为130000元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只支持其中的62275元。因原告在庭审时自认,被告黄则滔在结算后的2014年9月11日、2014年11月21日共向其归还了20000元,故被告黄则滔尚欠原告本息42275元(62275元-20000元=42275元)。被告黄则滔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利率为月3‰,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不符合约定,本院支持被告黄则滔按照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对于原告提交被告黄则滔于2014年11月5日出具的承诺书,认为被告黄则滔承诺还款的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被告黄则滔辩称,承诺书未载明承诺还款的对象以及金额,无法确定该承诺书是否与案涉借款存在关联。本院认为,被告对这份承诺书的关联性存在异议,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承诺书系黄则滔出具给他人的事实,但被告未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本院认定该承诺书系被告就案涉借款出具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时效因被告黄则滔的承诺还款行为而中断。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提出的要求被告黄则滔偿还原告42275元及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从2014年11月22日始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则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根良偿还借款42275元及利息(以42275元中的未还部分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从2014年11月22日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4元由被告黄则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菲人民陪审员 汪安娜人民陪审员 敖慧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方阿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