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2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祝立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立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2刑初38号公诉机关高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立友,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高青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高青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高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立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立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6日,在高青县爱尊客宾馆815房间,被告人祝立友将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买家郭洪强,郭洪强将社保卡交给祝立友让其自行取款以支付购买毒品费用,祝立友持卡自工商银行ATM机取款500元欲离开时被民警抓获。郭洪强在宾馆房间被民警查获,民警从该郭上衣马甲口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经称重为0.31克。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一宗,认为被告人祝立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祝立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被告人祝立友与郭洪强电话联系时,郭洪强提出从祝立友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祝立友驾驶车辆至郭洪强住宿的高青县爱尊客宾馆815房间,将一包甲基苯丙胺交付给郭洪强,郭洪强以其社保卡内款项作为购买毒品的费用,并让祝立友持卡自行取款。祝立友自“绿茵市场”东侧工商银行ATM机取款500元,在其欲离开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在宾馆房间内抓获郭洪强时,从该郭上衣马甲口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一包,经称重为0.3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洪强等人证言,称量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书,视听资料工商银行监控录像,物证甲基苯丙胺、郭洪强社保卡、毒资现金500元,书证发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高青县计量测试所鉴定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立友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祝立友被抓获归案后在侦查阶段拒不认罪,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祝立友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祝立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查获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31克、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桂林人民陪审员 李 杰人民陪审员 孙福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经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