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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民再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高景军与王彦龙民事再审上诉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高景军,王彦龙,肇东市肇东镇建华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民再14号再审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景军,男,1963年10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退休工人,现住肇东市西湖小区****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书,黑龙江博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彦龙,男,1971年5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无职业,现住肇东市肇东镇建华村大獾子洞屯。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双���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第三人:肇东市肇东镇建华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蔡才,职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冲宝,男,1959年2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肇东市肇东镇建华村大贵屯屯长,现住肇东市肇东镇建华村大贵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保库,男,1958年6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肇东市肇东镇建华村小孤窑屯屯长,现住肇东市肇东镇建华村小孤窑屯**号。再审上诉人高景军与被上诉人王彦龙、再审第三人肇东市肇东镇建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建华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前由肇东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肇商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高景军以原审程序违法为由向肇东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肇东市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对本案再审。2015年11月26日肇东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肇民再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高景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日作出(2016)黑12民再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上诉人高景军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后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肇检民监(2016)第1号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书向肇东市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肇东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6)黑1282监6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并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黑1282民再5号民事判决书。判后,高景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上诉人高景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书、被上诉人王彦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双,再审第三人建华村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冲宝、宋宝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肇东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原、被告与建华村于2013年7月22日达成建设肇东镇建华村香瓜育苗种植基地协议,约定由原、被告合伙建设。同年7月23日,原、被告在原合伙建设协议的基础上又达成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23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即自2013年7月20日至2013年10月20日。同时还约定原建华村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69万元由被告偿还,在基地大棚建成后三个月内,按照每栋大棚转让(或转包)价款的60%及时返还,直至付清;若三个月内未付清,余款按月利五分计算,直至付清为止。此协议的见证人建华村委会主任蔡才签字。上述协议签订后,在工程建设中,原告陆续借给被告人民币230万元,被告未如约偿还借款。2013年10月24日,原、被告又经充分协商达成协议,建华村委会主任蔡才在建华村��会盖章处签字,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解除合伙关系,原告撤出,由被告自行承担基地的后续建设,建设成果归被告所有,被告依法享有独立的处置权,并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99万元,此款全部由被告偿还,偿还方式:被告用积极申请办理抵押贷款的方式,在获取金融机构贷款后7日内用所得贷款的50%偿还,直至还清时为止。如贷款未成功,被告又无其他能力偿还原告借款,同意将位于建华村香瓜育苗种植基地内原双方议定位置的28栋棚室及看守房归原告所有,以抵顶599万元借款。2013年11月2日,原、被告又签订协议一份,对2013年10月24日所签订协议进行了补充,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办理抵押贷款偿还借款,直至还清为止。若贷款未办成功,被告又无其他能力偿还原告借款,同意用位于建华村香瓜育苗种植基地内原双方议定位置的28栋棚室及看守房抵顶599万元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也没有如约将28栋棚室及看守房交予原告抵顶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人民币599万元,支付利息229.837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肇东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虽然原、被告与建华村签订了香瓜育苗种植基地合同书,但原告未实际与被告共同经营该香瓜育苗种植基地,合同签订后的第二天,原、被告即签订了“补充协议书”,随后又相继签订了两份协议书,约定双方解除合伙关系,原告退出合伙,由被告自行承担基地的后续建设,建设成果归被告所有,被告依法享有独立的处置权,并经双方精确计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99万元,此款全部由被告偿还,并明确约定了偿还借款和投资款的时间、方式及承担利率,由建华村委会主任蔡才在协议上��字。上述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投资款及利息。被告主张原告投资款尚欠80万元,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肇东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要点:一、被告高景军欠原告王彦龙借款及投资款人民币599万元及利息229.8375万元,本息合计人民币828.8375万元,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案件受理费67818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高景军承担。该判决送达后,被告高景军上访称:“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绥中法立他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是在2014年12月10日开庭后的2015年1月6日给其送达的,剥夺了其上诉权,程序违法”。经肇东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判决程序确有错误,决定再审本案。肇东市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审原告王彦龙诉讼主张的债权中含有案外人李春栋75万元的债权,再审庭审时,原审原告王彦龙自愿放弃对该75万元主张权利,可由李春栋另行主张权利。肇东市人民法院再审认为,2013年7月22日,原审原、被告和建华村签订了《香瓜育苗种植基地合同书》,虽然签订了合同书,但原审原告实际上未与原审被告共同经营管理该香瓜育苗种植基地,该合同书签订后的第二天(2013年7月23日),原审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2013年10月24日和11月2日又相继签订了两份协议书,约定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双方解除合伙关系,原审原告王彦龙退出合伙,由原审被告高景军自行承担基地的后续建设,建设成果归高景军所有,高景军依法享有独立的处置权。经双方核算,原审被告共欠原审原告借款及出资款人民币599万元,约定此款由原审被告偿还原审原告,同时约定了偿还借款和出资款的时间、方式及利率,并有建华村委会主任蔡才在协议书上签字,该行为系其职务行为,上述协议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审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偿还原审原告借款和出资款及利息;关于原审原告再审庭审时自愿放弃对75万元债权的权利主张,应予采纳;原审被告在原审庭审时及再审庭审时主张原审原告出资款尚欠80万元,因无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不予采信。肇东市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一、撤销本院(2014)肇商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二、原审被告高景军欠原审原告王彦龙合伙出资款人民币524万元,利息198.9万元,本息合计722.9万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审案件受理费678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审被告高景军��担67403元,原审原告王彦龙承担5415元。判后,原审被告高景军提出上诉,因上诉人高景军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用,本院裁定按上诉人高景军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高景军不服(2015)肇民再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肇东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肇检民监(2016)第1号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书向肇东市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肇东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6)黑1282监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肇东市人民法院本次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再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2年4月25日,第三人建华村与案外人于志伟签订联营建设建华村香瓜育苗基地合同书一份,约定由第三人通过转让本村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方式为于志伟提供土地425.7亩,由于志伟自费投资建设香瓜育苗基地大棚160栋、温室80栋、看护房80栋及相关配套设施,工程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于志伟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建设资金不足,于2013年6月17日,由建华村作为甲方,于志伟作为乙方,高景军作为新承接项目负责人,签订建华村项目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建华村香瓜育苗基础建设项目转让给高景军承建,项目原有投资甲、乙方共计1469万元,由高景军承担,新合同由高景军与建华村另行签订。肇东市人民法院本次再审认为,本案中,申诉人高景军与被申诉人王彦龙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双方于2013年7月22日(实际应为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成立、有效,双方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王彦龙在原审起诉状中虽以要求高景军立即给付借款599万元并支付利息166万元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在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中明��表示,此债权中230万是因合伙关系而由协议约定王彦龙借给高景军,其余369万元是建华村在建设香瓜育苗基地时向王彦龙的借款,后双方在合作过程中约定此款由高景军偿还王彦龙,故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双方因合伙建设香瓜育苗基地而产生的,双方之间应是合伙关系,而不是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签订书面协议。本案中,2013年7月21日(实际应为22日),高景军、王彦龙与建华村签订的《建华村香瓜育苗种植基地建设合同书》是高景军与王彦龙合伙的开始,双方于2013年7月22日(实际为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关于双方如何共同合伙建设建华村香瓜育苗基地权利、义务的约定,应视为双方的合伙协议,不是对《建华村香瓜育苗种植基地建设合同书》的补充,自双方签订起成立、生效。双方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的协议,虽约定该协议自双方签字及建华村盖章后生效,因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约定高景军、王彦龙解除合伙关系后,有关建设建华村香瓜育苗基地产生的权利、义务如何分担,应视为双方的退伙协议,对内是有法律效力的,对外应按双方与建华村签订的《建华村香瓜育苗种植基地建设合同书》中相关约定及个人合伙的相关法律规定处理。王彦龙已按双方约定履行了投资230万元的义务,后双方又一致同意解除合伙关系,高景军理应按协议约定返还王彦龙投资款230万元及建华村原拖欠王彦龙的借款294万元,但解除合伙协议中并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及如何支付利息,故王彦龙要求高景军按月利2.5分支��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高景军申诉称,建华村原拖欠王彦龙的369万元的借款是虚假的,因该部分借款是建华村在建设香瓜育苗基地时产生的,在高景军、王彦龙与建华村签订的《建华村香瓜育苗种植基地建设合同书》中明确约定此笔债务由高景军、王彦龙负责偿还,之后高景军与王彦龙又通过协议约定此款由高景军偿还王彦龙,故高景军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王彦龙在再审过程中,自愿放弃建华村原拖欠的369万元借款中的75万元,并没有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高景军申诉称,王彦龙的230万元的投资款中有80万元未投资到位,但因其已给王彦龙出具了收条,又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其未收到此80万元投资款,故其主张不予支持。高景军申诉称,本院原审及再审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王彦龙等人曾于2014年向本院分别起诉��华村及高景军买卖合同纠纷,经本院查明王彦龙等人与建华村及高景军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合伙纠纷而不是买卖合同纠纷,经释明后,王彦龙等人拒不变更诉讼请求,故本院分别裁定驳回王彦龙等人的起诉,该裁定只是在程序上驳回了王彦龙等人的起诉,与本案并无矛盾,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高景军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肇东市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一、撤销本院(2015)肇民再字第15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2014)肇商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二、申诉人(原审被告)高景军给付被申诉人王彦龙(原审原告)退伙结算款人同币524万元;三、驳回被申诉人王彦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高景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肇东市人民法院(2014)肇商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2015)肇民再字第15号民事判决和(2016)黑1282民���5号民事判决,驳回王彦龙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原审、再审程序违法。1、王彦龙与高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时超标的,不属肇东市人民法院管辖。肇东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将本案立案,2014年12月10日开庭审理,而肇东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向高景军送达的绥化中院(2014)绥中法立他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从时间上看,在指定管辖未送达前,肇东市人民法院就对本案进行了立案和审理,并作出原审及两次再审判决,程序违法;2、建华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追加建华村参加诉讼,肇东市人民法院不予追加,程序违法;3、王彦龙从起诉到现在为止,始终主张是偿还借款,肇东市人民法院擅自将案由变更为“合伙协议纠纷”,程序违法;4、王彦龙在第一次再审庭审中,承认在369万元投资款中有李春栋75万元,肇东市人民法院在两次再审判决���支持了王彦龙变更诉讼请求的主张,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5、肇东市人民法院第二次再审是肇东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后提起的再审,应当适用再审程序。而在开庭时,适用的是原审重审程序,其行为严重违反了民诉法的相关规定;6、肇东市人民法院第二次再审开庭时主审人阻止高景军的委托代理人对本案事实及争议焦点进行详细陈述,程序严重违法。二、肇东市人民法院原审及两次再审判决认定王彦龙、高景军签订的协议书有效是错误的。王彦龙、高景军签订的协议书从形式要件及内容上看,均不具有法律效力。按照《建设合同》约定,瓜菜基地大棚温室等工程至今尚未完工,高景军、王彦龙并未取得大棚、温室的使用权和处分权,王彦龙、高景军签订协议,擅自处分建华村财产,其协议显然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建��村作为债权人,王彦龙、高景军均属于债务人,二人签订的协议书,未经债权人同意,其转移债务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王彦龙、高景军签订的第三份协议书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王彦龙与高景军签订的第三份协议书(2013年11月2日)不是对前两份协议的补充,而是取代了前两份协议。而该协议书没有建华村盖章及村委会主任蔡才的签字,是无效协议。而肇东市人民法院对这份关键证据是否有效和采信,没有作出认定,主观片面作出对第一、二份协议书合法有效的认定是错误的。第二次再审判决高景军给付王彦龙退伙结算款524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王彦龙的230万元投资款中有80万元投资未到位。关于80万元投资款未到位问题,上诉人高景军已经完成举证责任,但肇东市人民法院未对王彦龙支付80万元的细节问题进行审查,导致事实没有查清。被上诉人王彦龙答辩称,一、上诉人高景军应当承担给付被上诉人王彦龙欠款的民事责任。理由:第一、2013年7月22日,上诉人、被上诉人与建华村签订《建华村香瓜育苗种植基地建设合同书》,该合同书中有双方签字及建华村主任蔡才签字,并加盖了建华村公章。但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参与该基地建设、经营、管理。建华村对被上诉人王彦龙未参与建设、经营、管理之事明知且认可。另外,可以确认的事实是,建华村欠被上诉人王彦龙369万元。第二、2013年7月23日,上诉人高景军与被上诉人王彦龙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建华村主任蔡才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书中签字无异议。以上事实证明建华村村主任蔡才的见证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说明建华村知晓并认可该协议,该协议书对上诉人及建华村委会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三、2013年10月24日,上诉人高景军与被上���人王彦龙又签订协议书,该协议明确了上诉人高景军借被上诉人王彦龙230万元,双方同意解除合伙关系,被上诉人王彦龙退出;双方精确核算,上诉人高景军欠被上诉人王彦龙借款及出资款599万元。建华村主任蔡才在此协议的建华村委会盖章处签字无异议。综上,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给付被上诉人欠款的民事责任。二、本案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重复起诉,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2014年被上诉人先是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到法院,而后是以合伙纠纷中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起诉至法院,两次起诉案由不同,诉讼请求不同,事实和理由不同,且原起诉只是程序上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三、再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给被上诉人欠款524万元正确。通过再审庭审,因被上诉人借给建华村369万元借款中含有李春栋75��元,被上诉人自愿放弃主张该7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处分行为合法有效。该部分借款实际数额为294万元,加上合伙过程中的借款230万元,总计欠款524万元。综上,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2016)黑1282民再5号民事判决。再审第三人建华村答辩称,一、王彦龙、高景军二人必须全面履行与我村签订的《建设合同》,将他们投资建设的我村基地项目3个月内建完;二、将欠我村前期投资欠款、转让费在1个月内给付我村;三、我村不同意王彦龙、高景军二人任何一人撤资请求,解除基地建设合同,解除合作关系,撤出建设。四、王彦龙、高景军二人就基地建设撤资、解除合作关系、解除建设合同所签订的任何补充协议,我村均不予认可,对我村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五、因王彦龙、高景军二人诉讼,直接损害我���权益,损害村民利益,给我村造成经济损失,我村将依法追究。本院二审经审理,确认肇东市人民法院本次再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认为,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诉讼程序是否违法问题。1、本案一审审理时因管辖权裁定送达迟延而导致的程序错误,肇东市人民法院已通过再审程序予以纠正;2、肇东市人民法院本次再审已依法追加建华村为第三人参加诉讼;3、本案一审时王彦龙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但在法庭审理时发现双方之间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合伙纠纷,经法庭释明,双方当事人已在庭审时对此问题进行了辩论,原审原告王彦龙对双方系合伙关系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确定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并进行判决并无不当;4���王彦龙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再审庭审中自愿放弃对李春栋75万元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5、原审法院第二次再审是根据肇东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依职权决定再审的,审理程序合法;6、上诉人高景军称原审法院第二次再审开庭时,主审法官阻止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本案事实和焦点问题进行详细陈述,并提供了庭审光盘,但其不能证明该光盘的来源是否合法,无法证实其主张。二、关于双方签订的三份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双方对2013年7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2013年10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2013年11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013年7月23日的《补充协议书》,虽然表述为补充协议书,但实质内容是王彦龙与高景军之间的合伙协议,协议中约定了出资方式、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及其他涉及合伙事务的一些问题。虽然���协议中双方约定如高景军逾期返还出资款,双方合伙建设的香瓜育苗基地的所有权归王彦龙所有,债务归高景军偿还的约定属于流押条款无效,但不影响协议其他约定的效力。此协议不是对《建华村香瓜育苗种植基地建设合同书》的补充,无需建华村参加,亦无需经肇东镇政府批准。综上,该份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其合法有效;2013年10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关于对解除共同建设建华村香瓜种植基地后权利、义务的约定,该协议明确约定解除双方合伙关系,并约定了王彦龙撤出后,双方债权、债务分配及投资款偿还方式等事宜。此协议是双方之间的退伙协议,不是对《建华村香瓜育苗种植基地建设合同书》的补充。该退伙协议只对王彦龙、高景军具有约束力,无需建华村盖章及肇东镇人民政府备案。综上,该份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其合法有效;2013年11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只是对2013年10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的偿还方式和偿还时间进行了修改,该份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其合法有效。三、关于王彦龙的80万元投资款是否到位问题。2013年7月23日高景军在其为王彦龙出具的收条上已签名并按手印,足以证明其收到王彦龙出资款。高景军称此款实际没有到位,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再审上诉人高景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8480元,由再审上诉人高景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艳文审判员  陈玉娟审判员  董晓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