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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02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山西凯翕克化工有限公司与任建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凯翕克化工有限公司,任建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02民初727号原告山西凯翕克化工有限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榆太路223号。法定代表人申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劳春梅,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杰敏,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建安,男,196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榆社县云竹镇云竹村村民。原告山西凯翕克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任建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山西凯翕克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劳春梅、姚杰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建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凯翕克化工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任建安在2012年1月至2016年1月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因被告任建安不愿缴纳社会保险,要求单位将应缴纳的保险费用280元发给本人,由其自己缴纳。原告山西凯翕克化工有限公司将该部分费用共计13720元按月发给被告任建安,现被告任建安反悔,要求缴纳社保费用,仲裁机构支持被告任建安该项请求是错误的。故请求判令被告任建安返还已发放保险费13720元,驳回被告任建安要求办理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被告任建安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任建安系原告山西凯翕克化工有限公司员工,但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山西凯翕克化工有限公司也未给被告任建安缴纳过各项社会保险。2016年2月,原告山西凯翕克化工有限公司停产放假。之后,被告任建安向榆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山西凯翕克化工有限公司为其补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支付加班工资227495元、年休假工资15476元、待岗期间生活费1216元、化工补贴50400元、双倍经济补偿金67320元、失业保险金25536元。2016年10月31日,榆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榆劳仲裁字(2016)370号裁决书。该裁决书主要内容为:一、原告山西凯翕克化工有限公司为被告任建安办理自2012年1月起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二、原告山西凯翕克化工有限公司向被告任建安支付2016年放假期间的生活费1216元。三、驳回被告任建安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山西凯翕克化工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山西凯翕克化工有限公司放弃要求被告任建安返还已发放保险费13720元的诉讼请求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裁决书等证据证实,因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推定其对原告主张及所提供证据认可,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任建安在劳动争议仲裁时提出多项仲裁请求,榆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榆劳仲裁字(2016)370号裁决书后,被告任建安并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对该裁决书认可,故本院对榆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未支持其的请求不再进行审理。关于双方争议的社会保险缴纳一节,因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系法定义务,若不按时缴纳,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履行征缴职责,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故双方争议的该事项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关于被告任建安要求原告山西凯翕克化工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放假期间生活费1216元一节,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原告山西凯翕克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任建安2016年放假期间的生活费1216元。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西凯翕克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三虎人民陪审员  成永霞人民陪审员  胡丽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曹燕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