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2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立社与被告张旭、杨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社,张旭,杨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2民初299号原告:张立社,男,汉族,1962年8月10日出生,中专文化,系陕西省延川县居民。被告:张旭,男,汉族,1984年1月29日出生,小学文化,系陕西省延川县人。被告:杨星,男,汉族,1984年7月13日出生,小学文化,系陕西省延川县居民。原告张立社与被告张旭、杨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社,被告张旭、杨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一、依法判令被告张旭及时给付原告本金251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杨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6日、2014年11月22日、2016年2月5日,被告张旭因资金紧张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51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杨星担保,期限分别为一年和半年。截止起诉时,被告张旭将2014年11月6日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清至2016年5月6日;2014年11月22日的本金10万元的利息清至2016年5月22日;将2016年2月5日的借款本金51000元的利息清至2016年5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本金至今分文未给付原告。被告张旭和杨星答辩认为,2014年11月22日的这笔借款是我们沙场更换借据时的借款;2016年2月5日这笔是我们当时还不上给原告的利息而另外签的借据;2014年11月6日这笔没有异议。这三笔虽然都是我写的借据,杨星是担保人,但是这三笔借款都是用于因沙场问题更换的借据和利息。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各三支,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客观,可以证明2014年11月6日、2014年11月22日、2016年2月5日被告张旭向原告借款25.1万元,由被告杨星担保,月利率为2%,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014年11月6日、2014年11月22日、2016年2月5日,被告张旭因资金紧张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5.1万元。当时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杨星担保,期限分别为一年和半年。截止起诉时,被告张旭将2014年11月6日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清至2016年5月6日;2014年11月22日的本金10万元的利息清至2016年5月22日;将2016年2月5日的借款本金5.1万元的利息清至2016年5月1日。上述借款本金未给付原告。另查明,2016年2月5日借款5.1万元系被告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重新出具的借条。本院认为,原告张立社与被告张旭签订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杨星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旭偿还借款及其利息,被告杨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借款都是用于因沙场问题更换的借据和利息,牵涉另外的法律关系,且当时没有收到现金或转账的辩解意见,因原告不予认可,二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2016年2月5日借款5.1万元系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重新出具的借条,因前期借款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旭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立社借款本金25.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2014年11月6日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5月6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014年11月22日的本金10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5月22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016年2月5日的借款本金5.1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杨星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5元,减半收取2532.5元,由被告张旭承担,被告杨星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秀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