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4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余春海与李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春海,李敏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4民初785号原告:余春海,男,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被告:李敏辉,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原告余春海与被告李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春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敏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春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整;2.判决被告按法律规定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敏辉因家有急事,分别于2013年10月25日、10月29日、11月4日、11月17日四次从原告处借款合计4万元,并承诺很快还上,但借款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敏辉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敏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5日、10月29日、11月4日、11月17日四次从原告处借款合计4万元,并分别向余春海出具借条共四张。李敏辉借款后未能还款,原告自2013年处底起多次催要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李敏辉向余春海借款,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李敏辉应当归还余春海借款4万元。双方对利率约定不明,原告主张逾期利率依法按年利率6%支付,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敏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余春海借款本金4万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李敏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宏霞人民陪审员 宁伦平人民陪审员 薛玉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汪开源附: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交易习惯、交易方式、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余春海提供的证据目录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