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1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虎宏珍与李凤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虎宏珍,李凤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1民初543号原告:虎宏珍(又名虎红珍),男,回族,1987年3月15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李凤成,男,回族,1966年6月25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虎宏珍与被告李凤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7年2月20日转入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虎宏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凤成经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虎宏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851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在闽宁镇建楼房,后经核算,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8515.00元,被告于2016年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5月份前付清,但至今未付。故诉诸贵院,请依法判处。李凤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凤成欠原告劳务费8515.00元的事实。被告李凤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明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建楼房期间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后经核算,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8515.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虎红珍工资钱8515元,大写捌仟伍佰壹拾伍元,2016年5月份之前付清,欠款人李凤成”。付款期限界满后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欠原告劳务费8515.00元的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按期支付劳务费,逾期未付,应承担继续清偿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851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凤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虎宏珍劳务费85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李凤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维忠人民陪审员 马文贵人民陪审员 马国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