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民初1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陈金牛与刘超、向开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牛,刘超,向开武,孝感市紫彤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1683号原告陈金牛,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湖北省京山县。委托代理人李迁迁,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超,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湖北省建始县。被告向开武,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湖北省建始县。被告孝感市紫彤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毛陈镇青石桥村107国道东。法定代表人魏正平,该公司经理。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帆晴,湖北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湖北枫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鲁巷关谷街*号光谷资本大厦*楼***室。负责人赵金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存兰,湖北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金牛诉被告刘超、被告向开武、被告孝感市紫彤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孝感紫彤公司)、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陈大进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迁迁,被告向开武,被告向开武、刘超、孝感紫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存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牛诉称:2017年3月4日7时40分许,被告刘超驾驶被告孝感紫彤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鄂K×××××大型汽车行驶至武汉市黄陂区巨龙大道滠水大桥处时,碰撞到原告陈金牛驾驶的车牌号为鄂A×××××小型汽车车尾,致使发生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黄陂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刘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金牛无责任。孝感紫彤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当和刘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车辆鄂K×××××在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陈金牛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2025元,其中:汽车修理费68525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金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原告陈金牛无责任,被告刘超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2、原告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原告陈金牛的合法驾驶车辆资格。证据3、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修理费损失68525元。证据4、定损单。证明原告车辆经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定损为70000元。被告刘超、向开武、孝感紫彤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超、向开武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刘超的合法驾驶车辆资格。证据2、道路运输证。证明肇事车辆为农用车。证据3、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三者责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孝感紫彤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因被保险车辆为营运车辆,公司需核实被保险人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是否按规定年审,否则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2、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事故现场图片三张。证明事发时,被保险车辆违反安全驾驶有超载行为。证据2、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证明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详述了保险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证据3、商业险保险条款。证明被保险人出现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保险公司享有15%的绝对免赔率,对未取得道路从业资格证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4日7时40分,被告刘超驾驶车牌号为鄂K×××××自卸低速货车与原告陈金牛驾驶车牌号为鄂A×××××小型汽车,在武汉市黄陂区巨龙大道滠水大桥处发生碰撞,致使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黄陂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刘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金牛无责任。鄂K×××××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向开武,被告刘超系车主向开武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孝感紫彤公司,并已在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陈金牛据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202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依法核算,原告陈金牛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68825元,其中:汽车修理费68525元、交通费酌定3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鄂K×××××自卸低速货车在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起事故造成原告陈金牛的经济损失,故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刘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因刘超系被告向开武雇请的司机,而鄂K×××××车辆登记挂靠在孝感紫彤公司名下,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向开武、孝感紫彤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陈金牛的损失68825元,应由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部分66825元(68825元-2000元),则由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金牛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律师费,因该费用并非诉讼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江财保武汉分公司辩称被告未提交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等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必备证书,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该保险条款属格式条款,其中关于无相关部门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即可免除保险人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责任的规定,属于免除己方责任义务、加重对方责任义务、排除被保险人应依法享有理赔权利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无效,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是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金牛经济损失2000元;二、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金牛经济损失66825元;三、驳回原告陈金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向开武、孝感紫彤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大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雨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