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9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侯某甲与陈某、候某乙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甲,陈某,候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929民初263号原告侯某甲,男,1959年5月21日,汉族。被告陈某,男,39岁,汉族,农民,现住四子王旗东八号乡苏计自然村。被告候某乙,男,66岁,汉族,农民,现住四子王旗。本院在审理原告候某甲诉被告陈某、候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地址及联系方式不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特木其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师 晶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