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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2执100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金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金土,曾仙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822执100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人民路125号。法定代表人:余荣华,职务:理事长。被执行人:徐金土,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被执行人:曾仙花,女,196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本院在执行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金土、曾仙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归还申请人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浙0822执2173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徐金土、曾仙花所有的位于衢州市锦绣家园21幢1单元1001室的房产。申请执行人对该房产享有担保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徐金土、曾仙花所有的位于衢州市锦绣家园21幢1单元1001室的房产【房产证号:衢房权证衢州市字第××号、衢房权证衢州市字第××号;土地证号:衢州国用(20**)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衢房他证衢州市字号;土地他项权证号:衢市他项2015字第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勇军审 判 员  郑风英人民陪审员  洪 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友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