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3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张伟与赵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赵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23民初346号原告:张伟,男,1971年1月8日生,汉族,住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云,男,1985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原告张伟诉被告赵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具体送达地址,且多次通知原告,原告仍不能提供,导致案件无法审理。原告张伟诉称,2016年5月16日,被告赵云向原告张伟借款人民币6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8月15日止。原告当天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6万元转到被告赵云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及相关费用。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9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5月16日起至起诉日止),共计6.9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起诉应提供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准确的送达地址,因本案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致使本院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军代理审判员 崔玉超代理审判员 孙菁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燚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