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8民初1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余某、余辉亮等与吴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余辉亮,吴珲,九江市新远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8民初1665号原告:余某,男,汉族,1974年08月22日生,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祥,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余辉亮(又名余晖亮),男,汉族,2008年08月31日生,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法定代理人:余某(与原告余辉亮系父子关系),男,汉族,1974年08月22日生,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祥,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吴珲,男,汉族,1993年06月11日生,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被告:九江市新远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长虹大道1188号。法定代表人:张玉霞。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九龙街与西一路交汇处安居大厦702室。负责人:王恒,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涛,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余某、余辉亮与被告吴珲、九江市新远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0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曹开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余某、余辉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祥、被告吴珲、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九江市新远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06月25日,被告吴珲驾驶赣G×××××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都昌—中馆都昌县中馆镇张家山路段与相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赣G×××××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擦,致使两原告受伤及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在都昌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后原告余某转入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两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95546.21元。出院后两原告经九江市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余某为一处八级一处九级伤残及需要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评定原告余辉亮一处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都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余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吴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核实,被告吴珲驾驶的赣G×××××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九江市新远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并由该公司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以上被告依法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请求是: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两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器具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财产损失等共计197062.45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余某的具体赔偿清单如下:医疗费19152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天×40元/天=3240元、营养费81天×26元/天=210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4000元、误工费125天(定残前一天)×52137元/年÷12÷30=18103.12元、护理费81天×44868元/年÷12÷30=10095.3元、伤残赔偿金20年×11139元/年×33%=7351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86×(4+7+10)×33%÷2人+8486元/年×(9+15)×33%÷3人=51807.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优先在交强险限额中赔偿)、器具费430元、摩托车损失3000元、鉴定费1300元,小计379128.62元。原告余辉亮的具体赔偿清单如下:医疗费401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20元/天=160元、营养费8天×22元/天=176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8天×44868元/年÷12÷30=997.06元、伤残赔偿金20年×11139元/年×10%=222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优先在交强险限额中赔偿)、鉴定费700元,小计30527.5元。两原告损失合计409656.12元,计算为(409656.12-122000)×40%+122000=237062.45元。扣减被告已支付40000元,被告还应当赔偿197062.45元。被告吴珲辩称:我垫付医疗费30800元,车辆痕迹鉴定费700元,共计31500元;我方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商业险,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两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中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本案中原告的农业家庭户口、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发票、费用清单、村委会的亲属关系证明均无异议;对被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存在争议的两原告伤残等级华安保险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对重新鉴定后的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06月25日14时许,被告吴珲驾驶赣G×××××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老都昌—中馆由西往东行驶至都昌—中馆都昌县中馆镇张家山路段时与相向由原告余某驾驶的赣G×××××二轮摩托车(后载其儿子余辉亮)相擦,致使两原告受伤、赣G×××××轻型厢式货车、赣G×××××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原告余某、余辉亮被送往都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天原告余某转入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0天后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吴珲垫付医疗费30800元,华安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余辉亮在都昌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后出院。经都昌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委托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对两原告的鉴定意见是:1、原告余某伤胸部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左上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后续医疗费12000元。2、原告余辉亮左上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华安保险公司对两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两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余某左上肢活动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其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余辉亮左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都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赣公交认字[2016]第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余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吴珲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余辉亮不承担责任。另查明,赣G×××××轻型厢式货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及30万商业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同时还查明,原告余某上有父母,父亲余康义,1945年12月15日出生,母亲张冬秀,1951年11月09日出生;有兄妹三人,与妻子占春莲生有三个子女,长女余慧霞,2002年10月26日出生,次女余慧珍,生于2005年12月11日,儿子余辉亮,生于2008年08月31日。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来本院,其诉讼请求是: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两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器具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财产损失等共计197062.45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余某、余辉亮因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被告依法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按该认定书确定被告吴珲承担30%的次要责任,原告自己承担70%的主要责任;由于被告吴珲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依据下列法律规定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此规定,两原告的损失先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下部分的损失在扣除非医保用药后由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的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非医保用药按达成的12%比例扣减22920元按主次责任由原告余某承担22920×70%=16044元,被告吴晖承担22920×30%=6876元;两原告均是农业家庭户口,故其伤残赔偿金按江西省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余某的赔偿指数是33%,原告余辉亮的赔偿指数是10%;因原告余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损失情况,只证明其从事泥工工作,故参照按江西省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原告余某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吴晖要求其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江西省2015年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余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90679.77+后续治疗费12000=202679.77元;(1)营养费80天×26元/天=2080元;(1)住院伙食补助费80天×40元/天=3200元;上述(1)-(3)项小计207959.77元。(1)护理费80天×124.63元/天=9970.4元;(1)误工费125天×129.57元/天=16196.25元;(1)残疾赔偿金11139元/年×20年×33%+8486×[(9+15)÷3+(4+7+10)÷2)]×33%=125324.43元;(1)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其中21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元;(1)交通费酌定1650+去南昌鉴定570.5=2220.50元(其中救护车费850元);(1)器具费430元;上述(4)-(9)项小计161141.58元(1)财产损失1200元;(11)鉴定费1300+700+重鉴检测500=2500(其中吴晖支付7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72801.35元。上述损失中,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余某赔付责任:1200+(207959.77-22920)÷(207959.77+4352.44-22920)×10000+161141.58÷(161141.58+25475.04)×110000=105954.09元,在商业险内承担的责任:(207959.77+161141.58-22920-105954.09)×30%=72068.18元,前述二项相加后扣除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华安保险公司实际应赔付105954.09+72068.18+重鉴检测500-10000=168522.27元。吴珲应承担(22920+700+1300)×30%=7476元,与垫付的医疗费等30800+700=31500元相抵后还应得24024元;原告应得赔偿款144498.27元;对原告余辉亮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核定如下:a、医疗费4016.44元;b、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20元/天=160元;c、营养费8天×22元/天=176元;以上三项小计4352.44元。d、交通费200元;e、护理费8天×124.63元/天=997.04元;f、伤残赔偿金20年×11139元/年×10%=22278元;g、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优先在交强险限额中赔偿);以上四项小计25475.04元。h、鉴定费700元;以上全部合计30527.48元。上述损失中,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余辉亮赔付责任120000-105954.09+1200=15245.91元;在第三者险内承担的赔付责任(30527.48-700-15245.91)×30%=4374.47元,华安保险公司合计应承担原告余辉亮的赔付责任15245.91+4374.47=19620.38元;吴珲应承担700×30%=210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余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4498.27元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余辉亮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830.38元;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吴晖垫付费用共计人民币2381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款汇至:户名为都昌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名为都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是11×××0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吴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开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谭珍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