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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2民初3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李跃与河南省凯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跃,河南省凯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3824号原告:李跃,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凯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南路238号楼25层2502号。法定代表人:熊亚冬。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培德,男,194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李跃诉被告河南省凯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被告河南省凯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培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9000元及欠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份至2015年2月份,原告在河南省凯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干活,工资一直未结,2016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0334元工资欠条,出具欠条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资,尚欠9000元工资未结,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被告河南省凯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工资,但数额与原告起诉不一致。被告于2016年2月5日支付给原告1700元工资,2016年6月25日支付1500元,所以被告应欠原告工资7134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在卷佐证,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工资欠条,载明“兹欠李跃工资,共计10334元整,以此为证。河南省凯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公章)2016年1月29日”。被告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转账1700元,2016年6月25日向原告转账1500元,尚欠原告工资7134元,原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河南省凯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李跃的工资,该行为确已侵犯了原告李跃的财产权益,原告李跃要求被告河南省凯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合法有据。庭审中,原告李跃认可被告河南省凯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出具欠条后支付3200元工资,尚欠7134元工资,故对原告李跃主张被告河南省凯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其工资71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驳回其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凯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跃支付劳动报酬7134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本院限定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跃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河南省凯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冬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