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执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福建永同达担保有限公司、郑伟恩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永同达担保有限公司,郑伟恩,黄卫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仓执字第315号申请执行人:福建永同达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615438-8),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171号新都会花园广场企业楼19层B。法定代表人:何彤。被执行人:郑伟恩男,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执行人:黄卫华女,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申请执行人福建永同达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郑伟恩、黄卫华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鼓民初字第358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郑伟恩、黄卫华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郑伟恩、黄卫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本院依职权向银行及其他储蓄业务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向房地产、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车辆登记情况,被执行人郑伟恩、黄卫华名下均无财产可供执行。现被执行人郑伟恩、黄卫华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郑伟恩、黄卫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在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本案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鼓民初字第358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郑敏惠执行员 李 毅执行员 曹 蒸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梅 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