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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04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张XX;孙XX;赵X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孙XX,赵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张 X X 等 盗 窃 罪 一 案 的 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04刑初1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原市看守所。辩护人楚艳秋,系辽宁楚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XX,男,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原市看守所。被告人赵X,男,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清检公诉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孙XX、赵X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柏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孙XX、赵X及辩护人楚艳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0日左右,被告人张XX在清河区铁煤集团杨木林场工区附近清河水库冰面上,凿开冰窟下两片渔网。2016年12月30日下午,被告人张XX让被告人孙XX、赵X帮助起网,三人趁夜晚水库无人看管之机,进入冰面,从水中拽出渔网,用爬犁分两次将偷的鱼拉上岸,在往返运输过程中被抓获,当场扣押759斤鱼。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49元。案发后,被盗鱼返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孙XX、赵X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张XX系主犯、被告人孙XX、赵X系从犯,对于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赵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左右,被告人张XX在清河区铁煤集团杨木林场工区附近清河水库冰面上,凿开冰窟下两片渔网。2016年12月30日下午,被告人张XX让被告人孙XX、赵X帮助起网,三人趁夜晚水库无人看管之机,进入冰面,从水中拽出渔网,用爬犁分两次将偷的鱼拉上岸,在往返运输过程中被抓获,当场扣押759斤鱼。均为水库养殖的鳙鱼和鲢鱼,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49元。案发后,被盗鱼返还失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迟XX、郎XX证言、被告人张XX、孙XX、赵X的供述证言,证实三被告人盗窃的事实;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鱼的价格;3、扣押决定书、发还笔录,证实鱼返还给被害人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孙XX、赵X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张XX系主犯、被告人孙XX、赵X系从犯,对于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X没有前科等情节,可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被告人孙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被告人赵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 迪人民陪审员  齐云功人民陪审员  杨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祁江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