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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02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白某、王某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王某某,胡某某,要某某,池某某,柳某某,班某某,李某,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02刑初71号公诉机关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男,1991年1月29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捕前住锡林浩特市,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10月22日被锡林郭勒盟公安局阿尔善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3日经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锡林郭勒盟公安局阿尔善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锡林浩特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捕前租住锡盟医院住院部对面平房。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10月22日被锡林郭勒盟公安局阿尔善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3日经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锡林郭勒盟公安局阿尔善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锡林浩特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男,199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捕前租住锡盟医院住院部对面平房。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10月22日被锡林郭勒盟公安局阿尔善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3日经锡林浩特市检察院批准,被锡林郭勒盟公安局阿尔善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锡林浩特市看守所。被告人要某某,男,1983年5月27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现住锡林浩特市。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10月22日被锡林郭勒盟公安局阿尔善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3日被锡林郭勒盟公安局阿尔善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池某某,男,198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锡林浩特市。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10月22日被锡林郭勒盟公安局阿尔善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3日被锡林郭勒盟公安局阿尔善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柳某某,男,197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10月22日被锡林郭勒盟公安局阿尔善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3日被锡林郭勒盟公安局阿尔善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班某某,男,198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现租住锡林浩特市。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10月22日被锡林郭勒盟公安局阿尔善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3日被锡林郭勒盟公安局阿尔善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现租住锡林浩特市。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10月22日被锡林郭勒盟公安局阿尔善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3日被锡林郭勒盟公安局阿尔善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夏某,男,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现住锡林浩特市。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10月22日被锡林郭勒盟公安局阿尔善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3日被锡林郭勒盟公安局阿尔善分局取保候审。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公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王某某、胡某某、要某某、池某某、柳某某、班某某、李某、夏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王某某、胡某某、要某某、池某某、柳某某、班某某、李某、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王某某、胡某某、要某某、池某某、柳某某、班某某、李某、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中:白某、王某某参与盗窃三次,价值人民币17180元;胡某某参与盗窃两次,价值人民币13100元;要某某、池某某、柳某某参与盗窃一次,价值人民币8000元;班某某、李某参与盗窃一次,价值人民币5100元;夏清参与盗窃一次,价值人民币4080元。九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九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九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1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白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李某、班某某(驾车)在锡林浩特市华油小区(旧区)地下通讯管道井内,盗窃正在使用的电话主干电缆线(HYA200x2x0x0.4)15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00元。后五人将盗窃的电缆变卖。得款人民币2050元,每人分得400元,50元共同购买饮料、香烟。2、2016年10月1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白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夏某(驾车)在锡林浩特市华油小区(旧区)地下通讯管道井内盗窃正在使用的电话主干电缆线(HYA200x2x0x0.4)12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80元。后三人将盗窃的电缆线变卖,得款人民币1900元,每人分得600元,100元共同购买饮料、香烟。3、2016年10月1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白某、池某某、柳某某、胡某某、王某某、要某某(系班组组长)同组在锡林浩特市敖包山工地施工,期间被告人白某与池某某、柳某某、胡某某、要某某、王某某商议,要到锡林浩特市华油小区盗窃电缆线,六人均表示同意。后王某某、要某某继续留在敖包山工地完成安全组工作任务,白某、柳某某、胡某某、池某某(驾车)到华油小区南门外,盗窃电线杆上的电缆,盗窃电线杆上的电缆(HQ200x2x0.5)16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0元。后被告人白某、池某某、柳某某、胡某某、要某某、王某某将电缆线变卖得款1800元,每人分得300元。另查明,九被告人案发后将盗窃所得17180元退还华油公司,并有收据予以佐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回执,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警人高某报警称:”华油小区旧区地下通讯管道井内电话主干线被盗”,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予以受理的事实;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九被告人被抓获的事实;3、九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九被告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局在九被告人住处查获作案工具及车辆,并已将车辆发还车主的事实;5、证明,证实被盗窃电缆的规格及长度的事实;6、证人高某证言,证实高某报警称华油小区电缆线被盗及被盗电缆的规格及长度的事实;7、证人李某、寇某、姜某证言,证实案件发生经过;8、证人吴某证言、华北石油通信公司二连油田数字化服务保障中心证明,证实九被告人盗窃电缆影响124户居民通信的事实;9、九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九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的事实;10、锡价认字(2016)第13号、14号、15号价格认定书,证实被盗窃电缆价值共计人民币17180元的事实;11、收据,证实九被告人案发后将盗窃电缆价款17180元退赔二连油田数字化保障服务中心的事实;12、现场指认笔录三份、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白杨对作案地点进行指认与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一致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九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盗窃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白某、王某某参与盗窃三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17180元;被告人胡某某参与盗窃两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3100元;被告人要某某、池某某、柳某某参与盗窃一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8000元;被告人李某、班某某参与盗窃一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5100元;被告人夏某参与盗窃一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4080元,盗窃数额较大,九被告人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九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将盗窃所得退赔失主且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属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保障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三、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四、被告人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九、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兴中代理审判员  张 然人民陪审员  徐 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武伟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