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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民申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卢致连、卢普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卢致连,卢普亮,肖承萌,肖祖繁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民申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卢致连,男,1940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卢普亮,男,1983年8月30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学海,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承萌,男,1958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赣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祖繁,男,1986年9月15日生,汉族,住赣县。再审申请人卢致连、卢普亮与被申请人肖承萌、肖祖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赣07民终2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卢致连、卢普亮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已支付工程款57000元与事实不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已支付工程款66000元,申请人对已完的工程款已超额支付,无需再付工程款。(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为此,卢致连、卢普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卢致连、卢普亮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支付工程款66000元,对已完工的工程款已超额支付,二审判决未支持其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鉴于案涉工程6楼有部分工程未完工,且所施工的房屋存在质量瑕疵,需要发生一些维修费用,房屋的工程质量优良可以提高房屋的使用效率和使用年限,二审法院为减少当事人讼累,降低诉讼成本,衡平当事人利益,根据公平原则酌情扣减肖承萌、肖祖繁工程款20000元,判决卢致连、卢普亮支付工程款9800元并无不当。综上,卢致连、卢普亮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卢致连、卢普亮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邓文科审 判 员  姜昊昂审 判 员  何树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胡 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