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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易扬、徐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扬,徐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76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扬,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潜江市。被告人易扬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湖北省十���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8月26日释放。被告人易扬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8日被羁押),2017年1月2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被告人徐宙,男,1985年4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房县。被告人徐宙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2月21日被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3年10月24日被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11月30日释放。被告人徐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8日被羁押),2017年1月2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扬犯盗窃、盗用身份证件罪、徐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灵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被告人易扬、徐宙经预谋后,于2016年12月28日下午,先后至常熟市虞山镇西门大街常熟市第一中学斜对面的路旁、常熟市虞山镇迎春街19号北侧墙边、常熟市虞山镇新加坡中心花园小区南门口西侧路边,采用以开窗器击碎车窗玻璃后取物的手段,分别盗窃被害人程某价值人民币10元的POLO牌手包1个、被害人沈某李宁牌运动包1个及衣物若干、被害人陈某1价值人民币200元的FJDO牌女式挎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020元。二、盗用身份证件。1.被告人易扬于2016年12月26日,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盗用陈某3的身份证在无锡市崇安区永悦宾馆登记入住。2.被告人易扬于2016年12月28日,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盗用陈某3的身份证在常熟市虞山镇方塔街老城旅馆登记入住。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易扬、徐宙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扬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盗用他人身份证件,情节严重,应当以盗用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易扬、徐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易扬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易扬、徐宙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一、盗窃2016年12月28日下午,被告人易扬、徐宙经预谋后先后至常熟市虞山镇西门大街常熟市第一中学斜对面的路旁、常熟市虞山镇迎春街19号北侧墙边、常熟市虞山镇新加坡中心花园小区南门口西侧路边,采用以开窗器击碎车窗玻璃后取物的手段,分别盗窃被害人程某的价值人民币10元的POLO牌手包1个、被害人沈某的李宁牌运动包1个及衣物若干、被害人陈某1的价值人民币200元的FJDO牌女式挎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020元。二、盗用身份证件1、2016年12月26日,被告人易扬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盗用陈某3的身份证在无锡��崇安区永悦宾馆登记入住。2、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易扬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盗用陈某3的身份证在常熟市虞山镇方塔街老城旅馆登记入住。2016年12月28日公安机关接警后经比对现场遗留指纹,于18时30分许在常熟市虞山镇老城旅馆伏击守候,将被告人徐宙、易扬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扬、徐宙供认不讳,并有以下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陈某2、程某、沈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徐某、朱某、证人陈某3的证言笔录,常熟市公安局清点笔录、赃款人民币、开窗器1个、姓名为陈某3的身份证1张等、红色FJDO牌女士拎包1个、男士黑色钱夹1个,常熟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取款记录,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发还清单,常熟���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常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罪犯档案资料,江苏省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户籍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扬、徐宙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易扬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盗用他人身份证件,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盗用身份证件罪。在盗窃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易扬、徐宙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易扬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易扬犯盗窃、盗用身份证���罪、徐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扬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用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二、被告人徐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三、责令被告人易扬、徐宙退赔尚未退出的赃物,发还被害人沈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向阳人民陪审员  金林恺人民陪审员  陈祁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浩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