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执265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肖瑞与何洪涛、宁夏恒硕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瑞,何洪涛,宁夏恒硕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6执265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肖瑞,男,198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被执行人:何洪涛,男,197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宁夏恒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何洪涛,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作出的(2016)宁0106民初37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336637.66元(含执行费4836元),未执行标的336637.6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被执行人何洪涛名下所有的车辆的车户,因上述车辆未控制,致使本院无法进行处置;经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房屋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民初37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慧超审 判 员 王立军代理审判员 杨天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