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4民初3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贾金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金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3552号原告:贾金波,男,195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14号。主要负责人:展海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天津津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淄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金波、被告人保淄博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58123元、拖车费2000元;二、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2907元;三、请求法院酌情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000元;以上共计64030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不再主张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6日11时,肇事人殷若福驾驶鲁C×××××、鲁C×××××号牌车辆,在武清区××与新××路交口处与原告贾金波驾驶的津H×××××号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殷若福负全责,贾金波无责。殷若福驾驶的涉案车辆投保于被告人保淄博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人保淄博分公司辩称,涉案���C×××××、鲁C×××××号牌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方要求的损失,我公司认为: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数额过高,不同意原告主张的数额;拖车费2000元没有异议,同意赔付;鉴定费、替代性交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同意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辩焦点进行了举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首先,对于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维修费发票被告不认可,认为属于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数额过高,本院询问被告是否申请重新委托评估鉴定,在本院指定期间,被告未做回复。鉴定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一者被告并未对原告涉案车辆进行评估定损;第二,原告委托的评估单位及人员具备相应鉴定资质资格,并开具了相应的维修发票;第三,被告凭己方认知判断评估车损数额过高,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且未申请重新鉴定;综合以上三点,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维修费发票予以认定。其次,被告对评估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赔付。对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予以认定。同时,鉴于本院对评估报告已经认定,那么相应的评估费用就属于为查明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该费用应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应予赔付。依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当事人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情况陈述一致,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不再赘述。涉案鲁C×××××、鲁C×××××号牌车辆在人保淄博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费2000元,同时为查明损失,原告委托天津市普瑞迪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进行了车损鉴定,预付鉴定费2907元,经第三方评估机构鉴定,原告车辆损失58123元,原告据此进行车辆维修,并提交了相同数额的维修费发票。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起诉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人殷若福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淄博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间,殷若福驾驶涉案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依法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2000元、车损58123元被告应予以赔付,同时为查明事故损失,原告预付鉴定费2907元,同样应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对于原告日常且合理的出行需要,应属于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具体到本案数额,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但考虑到原告确因本次事故对己方车辆进行鉴定、维修,从而丧失了一定时间的车辆使用,其在日常合理出行时势必支出相关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替代性交通工具费200元。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8123元、拖车费2000元、车损鉴定费2907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200元,合计63230元(赔偿款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俊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家辉附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