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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4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金龙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4刑初13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金龙,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检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金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桂荣、王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金龙于2017年3月18日20时许,酒后驾驶车辆沿磐石市烟筒山镇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同一首歌歌厅路段处与高峰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金龙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7.0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金龙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金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金龙危险驾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案发当日,李金龙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李金龙分别于2016年3月19日、30日,共赔偿高峰各项损失人民币1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金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复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高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龙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金龙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金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孟宪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