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民辖终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山西约翰芬雷华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约翰芬雷华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6民辖终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约翰芬雷华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朱某,职务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赵某,职务董事长。上诉人山西约翰芬雷华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右玉县人民法院(2017)晋0623民初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山西约翰芬雷华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中国建筑技术集团公司与其的协议签订地为北京;双方之间仅存单纯的给付货币关系,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按原告就被告原则,案件应在被告山西约翰芬雷华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日常行政办公地点北京市朝阳区审理。被上诉人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及在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铁峰项目中技公司尾款支付的说明》等证据,本案诉讼标的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山西约翰芬雷华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适当。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交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华审判员 周玉宝审判员 曹日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彩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