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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10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潘雪君与黄春燕、潘伟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雪君,黄春燕,潘伟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10192号原告:潘雪君,男,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忠,男,住福建省惠安县,由厦门中晟诚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推荐。被告:黄春燕,女,199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潘伟彬,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潘雪君与被告黄春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追加潘伟彬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审理发现本案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5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雪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春燕、潘伟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雪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二手车交易合同,车辆退回被告黄春燕,被告黄春燕、潘伟彬返还给原告购车款35600元;2、被告黄春燕、潘伟彬按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二十赔偿给原告7240元;3、因车辆退回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全额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春燕、潘伟彬全额承担。诉讼过程中,潘雪君放弃因车辆退回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全额承担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黄春燕、潘伟彬购买登记车主为黄春燕的长城牌小型轿车一部,型号CC7150CE0C,车牌号闽C×××××,发动机号13030750,车架号LGWEE2K59DE061312,总车价36200元。当天,原告支付给被告黄春燕定金33000元。因被告黄春燕有高速违章未处理,故原告预留3200元未支付,约定被告潘伟彬一周内处理完毕。2016年12月2日,被告潘伟彬到原告处告知违章已处理完毕,原告用手机系统软件查询确已处理,但被告处理违章时行驶证已丢失,故原告留600元未付,只转账给被告黄春燕2600元。之后,原告到车管所时发现车辆仍无法办理过户,车管所系统显示还有一项高速6分的高清违章记录未处理,导致车辆无法正常过户。由上述事实可见,被告黄春燕、潘伟彬在此次车辆转让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黄春燕、潘伟彬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6日,原告潘雪君与被告潘伟彬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一份,上述协议以被告黄春燕作为卖方,原告潘雪君作为买方,约定卖方将车牌号为闽C×××××的长城轿车一部作价36200元转让给买方即原告潘雪君,同时约定因车辆有违章未处理暂留3200元,待违章处理完毕再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潘雪君将33000元转入被告黄春燕的银行账户。当日,被告潘伟彬将上述车辆交付给原告。2016年12月2日,原告潘雪君又令人转账给被告黄春燕2600元。但因涉案车辆有违章未处理完毕,导致无法正常过户,故原告潘雪君于2016年12月16日以黄春燕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1、撤销二手车交易合同,车辆退回被告,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35600元;2、被告按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二十赔偿给原告7240元;3、因车辆退回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全额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额承担。在2017年5月2日的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请求的第3项,不再要求被告潘伟彬、黄春燕支付车辆退回产生的费用2000元。另查明,被告潘伟彬、黄春燕为夫妻关系。闽C×××××的长城汽车在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注册登记,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黄春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居民身份证》1份、被告黄春燕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闽C×××××号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车辆转让协议》1份、《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复印件1份、《招商银行手机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复印件1份、《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1份、《电子监控记录详细信息表》1份,本院向南安市公安局乐峰派出所调取的被告黄春燕的《户籍信息表》1份、两被告的《户籍登记证明》1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合同关系产生于原告潘雪君与被告黄春燕、潘伟彬之间,潘雪君与黄春燕、潘伟彬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虽然被告黄春燕没有直接参与车辆的买卖事宜,但原告潘雪君将购车款汇入被告黄春燕的银行账户,黄春燕对车辆的转让行为也没有提出异议,故应认定黄春燕对于其夫潘伟彬处分登记在其名下的夫妻共有车辆的行为是默认的。原告潘雪君与被告潘伟彬也是在自由磋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车辆转让协议的,现车辆已经交付,购车款亦已支付。因此,应该认定原告潘雪君与被告黄春燕、潘伟彬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合法有效,车辆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潘雪君与被告潘伟彬订立合同时并不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情形,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存在其他可撤销的事由,故原告要求撤销本案的车辆买卖合同,将车辆退回被告黄春燕,并由两被告返还购车款35600元,没有合同依据,也缺乏法律依据,故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黄春燕、潘伟彬按合同价款的20%支付给原告违约金(或定金)7240元,但上述诉讼请求也没有合同依据,未见双方在合同中有关于违约金或者定金的约定,故原告的上述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应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不再要求被告潘伟彬、黄春燕支付车辆退回产生的费用2000元,这是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黄春燕、潘伟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雪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元,由原告潘雪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劲松代理审判员  苏文彬人民陪审员  李双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柳荣速 录 员  潘美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