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5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王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5刑初14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甲。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公诉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献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7日20时许,被告人王甲酒后无证驾驶鄂f×××××两轮摩托车,由谷城县城关镇粉阳路至该镇谢家营村,行至谷城县××××路段,与相对方向谷城县城关镇茶庵村村民靳某所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王甲、靳某及乘坐三轮车人王某乙受伤,车辆受损。谷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依法对二人进行血样提取。同年3月19日经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襄公刑鉴化字(2015)第203号}《理化检验意见书》认定,被告人王甲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2mg/100ml,为醉酒驾车。2015年3月21日谷城县公安局作出谷公交认字[2015]第408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2015年4月22日,经公安交警部门主持调解,王甲与靳某、王某乙达成赔偿协议,王甲一次性赔偿靳某、王某乙各项损失13000元,此事故一次性了结,双方互不追究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理化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靳某、王某乙的证言及被告人王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甲醉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均应从重处罚。王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王甲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经考察,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任秀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