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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8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黄美某与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美某,陆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8民初383号原告:黄美某,女,1974年10月1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某,都安县律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陆某,男,1980年12月2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原告黄美某诉被告陆某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陆某偿还所欠原告借款19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陆某于2016年4月20日向原告黄美某借款19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在借条中写明以被告名下所有的牌号为桂A×××××的货车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借款至今已将近一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偿均无果,遂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求。被告陆某未提出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陆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完全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黄美某借款给被告陆某,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美某借款本金19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计2100元,由被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卢焱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