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6行审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西环江环驰拖拉机有限责任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西环江环驰拖拉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1226行审5号申请执行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机构代码73995786-3,地址: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桥东路339号。法定代表人韦稳当,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永恳,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副大队长。被执行人广西环江环驰拖拉机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城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文宏。申请执行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人社局)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环人社监理字[2016]1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根据劳动者投诉,于2015年2月1日立案调查被执行人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一案。查明,被执行人在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共拖欠覃净宁、谭民佐等17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共计196100元。经过申请执行人按法定程序下达了有关程序性文件后,被执行人拒不改正违法行为。2016年9月19日,申请执行人依法对被执行人作出环人社监理字(2016)14号行政处理决定,处理内容为: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支付覃净宁、谭民佐等17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共计196100元。到期后,被执行人未能按要求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24日向被执行人下达了环人社监理催字(2017)5号《劳动保障监察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申请执行人遂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是法律规定的行使劳动监察的行政机关,其有权对环江毛南族自治县范围内的用工主体行使劳动监察权。被执行人是合法成立的企业法人,有义务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被执行人不配合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经责令改正后,仍拒不改正,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环人社监理字(2016)1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九十三条、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环人社监理字(2016)1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所确定的处理内容。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谭东波人民陪审员 莫雄韬人民陪审员 覃美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海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