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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6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常小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小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6刑初151号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小立,男,1976年4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汝阳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汝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3月9日被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7日被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抢劫罪(未遂)于2011年1月24日被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1月2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2月9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常群须,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小立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洁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小立及其辩护人常群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常小立到汝阳县某医院住院楼病房,将在此陪护父亲住院的被害人朱某的上衣盗出,在医院走廊将该衣服内装的轿车钥匙等物品盗走,持该车钥匙将朱某停放在该医院内的银灰色本田锋范轿车(车牌号为豫C×××××)及车内500元大张购物卡等物品盗走。经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轿车价值57959元。被告人常小立于当天向汝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自首,被盗车辆于同日发还被害人朱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常小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常某、布某的证言;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汝阳县公安局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小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小立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车辆已追退,依法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常小立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小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2020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宁  念  渠审判员 解  晓  生审判员 张  乐  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文杰(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