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3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衡山县总工会与戴玉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山县总工会,戴玉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C}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0423民初362号 原告衡山县总工会,地址:湖南省衡山县兴贸街58号。 法定代表人汪炳林,系工会主席。 被告戴玉平,女。 原告衡山县总工会诉被告戴玉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系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属自行处理民事权利的行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衡山县总工会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康亚斌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海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校对责任人:康亚斌 打印责任人:李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