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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4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曹某6与曹某8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某6,曹某8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47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6,男,1961年6月2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苹,北京市显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8,女,1995年8月1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宾,北京市宝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某6因与被上诉人曹某8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民初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某6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曹某8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北京市东城区××2号楼2单元1层013号由我的父亲曹某1居住使用,我父亲考虑到我没有工作、没有生活来源,才同意暂时将013号房屋出租用于补贴家用,该房屋的相应权益应归曹某1,且曹某1已另案起诉。曹某8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曹某8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我对北京市东城区××2号楼2单元1层013号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曹某6与案外人吴某原系夫妻,于2000年3月31日离婚,二人育有一女即曹某8。曹某8原由曹某6抚养,于2005年4月变更为由吴某抚养,于2011年6月又变更为曹某6抚养。2011年6月11日,曹某6(乙方)与鼎能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拆迁项目范围内有乙方姓名曹某6,被拆迁房屋地址东城区104号。被安置人为曹某6、曹某1、章某、曹某8、曹某9、曹某10、曹某7、霍某、曹某11、曹某2、薛某、曹某5、曹某12、曹某13、曹某3、杨某1、曹某4共17人。第三条,乙方自愿选择就地安置方式,放弃其他安置方式,安置住房为:1、××4号楼6单元8层084号,两居室,建筑面积66.22平方米;2、××4号楼4单元15层153号,两居室,建筑面积66.22平方米;3、××2号楼2单元1层013号,两居室,建筑面积65.79平方米;4、××4号楼1单元3层034号,两居室,建筑面积69.36平方米;5、××4号楼6单元6层063号,两居室,建筑面积66.22平方米;6、××2号楼1单元21层215号,一居室,建筑面积43.53平方米;7、××2号楼1单元14层144号,两居室,建筑面积66.29平方米;8、××4号楼6单元16层164号,一居室,建筑面积66.22平方米。乙方合计选购安置住房8套,合计建筑面积509.85平方米。第九条,甲方交付安置用房的日期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四年之内,如未能在本协议规定的时间内将乙方购买的安置用房交付使用的,从逾期交房之日起按照乙方所购安置用房的居室数量给予补偿等。一审庭审中,曹某6称8套安置住房虽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但均已经交付使用,曹某6使用北京市东城区××4号楼4单元15层153号和××2号楼2单元013号两套房屋,其他6套由其他被安置人分别居住使用;曹某6再婚后与妻子杨某2共同居住在北京市东城区××4号楼4单元15层153号,该房屋为两居室,曹某8随时可以在该房屋中居住;曹某6将北京市东城区××2号楼2单元013号出租补贴家用,不同意曹某8的诉讼请求。曹某8称,曹某6再婚后曹某8在北京市东城区××4号楼4单元15层153号与曹某6共同生活过,但因经常发生矛盾,在居住期间得抑郁症,故无法共同生活。一审法院认为,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根据查明事实,曹某6与鼎能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曹某8系被安置人口之一,北京市东城区××2号楼2单元1层013号亦为8套安置房屋之一。曹某8作为被安置人,应对北京市东城区××2号楼2单元1层013号安置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故曹某8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确认曹某8对北京市东城区××二号楼二单元一层〇一三号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利。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曹某6提交法院诉讼收费票据复印件,称曹某1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对013号房屋享有权利。曹某8对票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曹某6改称013号房屋由曹某1使用,但未就与一审陈述的变化提出合理解释,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曹某8作为被拆迁房屋的被安置人,对安置房屋享有相应的居住利益。现曹某8主张其有权利居住使用013号房屋,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即便曹某1作为被安置人另案起诉,亦不影响曹某8应有的权利。曹某6以此为由提出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曹某6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曹某6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淼审判员 蒋春燕审判员 刘丽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程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