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4民初1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杜玉宝与马书芹、潘群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玉宝,马书芹,潘群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1050号原告:杜玉宝(又名杜富安),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回族,住柘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超、王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马书芹,女,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系吴亚军(又名吴国强)之妻。被告:潘群芳(又名潘群房),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原告杜玉宝诉被告马书芹、潘群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玉宝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书芹、潘群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玉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商砼款46500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吴亚军在从事工程建设期间购买原告商砼,欠原告货款46500元。2016年5月份吴亚军不幸因车祸去世。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马书芹、潘群芳未作答辩。原告杜玉宝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商砼收料单27张。证明吴亚军和潘群芳购买原告商砼27车,共155立方,每立方为300元。被告马书芹、潘群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后本院对李新、张建华进行询问,核对了商砼的规格及价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实际欠款人吴亚军又名吴国强,系被告潘群芳雇主,与被告马书芹系夫妻关系。2016年吴亚军在承建柘城县洪恩乡粮管所及柘城县大仵乡粮管所工程建设期间购买原告商砼共计27车,商砼规格为,地坪灰(c25)每立方290元,吊机灰(c30)每立方330元。其中18车由潘群芳签字,9车由吴亚军签字,共计地坪灰121立方,吊机灰44立方。2016年5月27日吴亚军因交通事故去世,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马书芹与吴亚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6年11月1日原告曾就涉案货款向被告马书芹提起诉讼,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该部分诉请,现原告补充证据后重新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实际债务人吴亚军使用原告商砼地坪灰121立方,吊机灰44立方,有吴亚军、潘群芳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潘群芳虽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但在本院审理其他案件中已经确认,潘群芳系吴亚军的雇员,潘群芳出具收条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潘群芳承担涉案债务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书芹与涉案实际债务人吴亚军系夫妻关系,涉案欠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马书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欠款为吴亚军的个人债务,涉案欠款应确定为马书芹与吴亚军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书芹应当承担涉案债务的清偿责任。其他购买商砼的用户可以证明,2016年地坪灰每立方290元,吊机灰每立方330元,经计算涉案商砼款共计49610元,由于原告诉请金额为46500元,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下余部分视为原告自行放弃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书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玉宝商砼款46500元;二、驳回原告杜玉宝对被告潘群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元,由被告马书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高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国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