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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4民初1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王成红与付良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红,付良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4民初1187号原告:王成红,男,汉族,霍邱县人,1984年1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闵远刚,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良景,男,金寨县人,1987年6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金寨县。原告王成红与被告付良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远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良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成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于2016年3月31日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支付得息;3.本案律师费和代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定于2016年3月31日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该借款。被告付良景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1日,付良景因做生意资金周转,立据向王成红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6年3月3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王成红多次催要,付良景未偿还该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成红与付良景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付良景应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王成红要求付良景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期间的法定得息,依法应予支持;要求付良景支付律师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且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良景归还原告王成红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6年3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还清。二、驳回原告王成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付良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伦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金寨县人民法院古碑人民法庭案款账户案款汇金寨县人民法院。(开户名:金寨县人民法院古碑人民法庭案款,开户号:10090436889001000124013,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