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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6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术霞与张树军、潢川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术霞,张树军,潢川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李先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6民初92号原告:张术霞,女,196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潢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锐,男,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树军,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潢川县。被告:潢川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潢川县客运中心院内。法定代表人:白冰,男,该公司经理。被告:李先根,男,汉族,1977年11月2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寿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五星路与行政路交叉口(五星村*组)。诉讼代表人:张涛,男,系该公司总经理8。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鑫,男,该公司员工4。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市总工会大楼)。负责人:王正智,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兵仁,男,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龙中,男,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术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锐、被告张树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龙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先根、被告潢川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术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树军、被告李先根、被告潢川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375385.59元,并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以赔偿计算清单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3日7时00分,被告张树军驾驶被告潢川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豫S×××××6号小型轿车沿31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4公里+250米处时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李先根驾驶皖N×××××7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接触,豫S×××××6号小型轿车驾乘人张树军、朱明荣、张术霞、张华、朱婷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霍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树军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李先根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朱明荣、张术霞、张华、朱婷婷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张树军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李先根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原、被告经交警部门多次调解,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张树军辩称,(一)张术霞一案我垫付1万元,要求与本案并按处理。(二)我个人(因本次事故而遭受)的损失,请求与本案并案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们已经予以确认。(二)本起事故伤者较多,在交强险内对伤者的赔偿数额请法庭依法进行分配。(三)原告诉请部分金额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减。(四)我公司不是直接的侵权责任人所以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五)质辩意见: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强调一点,张术霞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第四组证据,鉴定的“三期”应当作为计算相关费用的依据,因为赔偿清单计算的部分项目和鉴定不符;第六组证据,对于医疗费、交通费,医疗费请法庭据票核算,非医保用药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应当由实际侵权人赔偿,交通费过高,具体数额请法庭酌定;第七组证据,赔偿清单综合来说就是部分项目过高,精神抚慰金2万元过高,予以核减。其他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本案伤者较多,请法院在交强险内先行处理,而且按照各个伤者的赔偿比例在太平洋公司赔偿之后,我公司承担每人(赔偿)限额10万元,事故(赔偿)限额是20万元。每人10万元里面,医疗事故是4万元,死亡伤残是6万元。(二)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三)质辩意见:证据没有什么异议;对于赔偿清单,张术霞申请的交通费用有点过高,请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也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李先根未做答辩。被告潢川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未做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3日7时00分许,被告张树军驾豫S×××××6号小型轿车,沿31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10省道204公里+250米处时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李先根驾驶皖N×××××7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豫S×××××6号小型轿车驾乘人员张树军、朱明荣、张术霞、张华、朱婷婷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徽省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树军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先根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术霞及案外人朱明荣、张华、朱婷婷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张术霞受伤后,于2016年3月13日-2016年4月27日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下称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或门诊治疗,住院45天,支付医疗费172861.88元。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多发伤;2、下颚骨骨折,口腔内血肿;3、胸部闭合伤:肋骨骨折:左侧第三肋段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左下肺膨胀不全;4、腹部损伤:脾挫伤,脾切除术后,血小板增多症;5左侧小腿多处软组织损伤;6、肺部感染。出院医嘱为:1、转当地医院继续行康复治疗;2、每月定期复查门诊;3、全休三个月,加强护理,三个月后根据情况决定继续休息时间等。于2016年7月8日-2016年7月23日入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或门诊治疗,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9923.61元。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下颚骨陈旧性骨折;2、左侧小腿肌间血栓。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血管外科门诊随访;4、抗血栓治疗结束后择期手术等。于2016年9月19日-2016年9月30日入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或门诊治疗,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32100.16元。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下颚骨陈旧性骨折。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两周后门诊就诊。其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伤残等级被评为VIII级;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评估意见: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后期医疗费可考虑为9000元人民币。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树军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000元。另查,肇事车皖N×××××7的肇事司机和车主均为被告李先根,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被告李先根,其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28日-2016年6月27日。肇事车豫S×××××6名义车主为被告潢川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肇事司机和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树军,该车辆挂靠于被告潢川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主险包括:1、每人责任限额10万元,其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4万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6万元;2、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20万元;3、累计责任限额为40万元;4、投保座位数为4座。附加险包括: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1日-2016年4月20日。保险金额合计50万元。该车辆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同上。再查,被告张树军受伤后,入住安徽省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3、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其肇事车辆经司法鉴定:灯光信号装置,该车在事故中损坏严重,左前大灯及左前转向灯在事故中缺失,无法确认该车各灯光信号装置是否有效;专项性装置,该车在事故中严重损坏,且左前轮与悬挂及转向连接结构分离,分析认为,无法确认该车转向是否有效;制动性能,该车在事故中损坏严重,无法进行动态检测,分析认为,无法确认该车行车制动是否有效。该车经价格评估部门认定:在2016年3月13日,损失价值为15660元,车辆修复费用估算为48360元。基于此,该车于同年8月19日报废并办理注销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张树军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在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内行驶,且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致车辆逆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先根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在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内行驶,且临危操作不当,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二被告的违法驾驶行为对原告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其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被告张树军的肇事车辆挂靠于潢川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告潢川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树军、被告李先根、被告潢川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应依法定标准计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欠缺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依法驳回。因肇事各被告分别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道路承运人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被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经审查确认如下:本案原告张术霞的损失:(一)医疗费223915.46元。具体,原告在武汉同济医院住院三次,共支付医疗费214885.65元。在住院期间或住院前后,原告在上述医院门诊治疗若干次,支付医疗费9029.81元。上述费用有正规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住院证及医疗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认定。(二)误工费11487.45元,其计算公式为:(34941元/年÷365天)×120天=11487.45元,(原告的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故其收入标准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的收入标准即34941元/年计算,误工期间为鉴定的误工期120天)。(三)护理费5565.53元,其计算公式为:(33857元/年÷365天)×60天×1人=5565.53元,(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即33857元/年计算,其护理期间为鉴定的护理期60天,护理人数因没有特别医嘱,为1人护理)。(四)营养费2700元,其计算公式为:30元/天×90天=2700元(营养费的补助标准按30元/天计算,营养期为鉴定期间90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其计算公式为:100元/天×71天=7100元(补助标准参照河南省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期间为实际住院期间71天)。(六)鉴定费2833.60元,有正规票据,应予认定。(七)交通费,原告请求为21390元,因其所提供的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但确有支付往返交通费的客观事实(含潢川-武汉的救护车费一次3600元;武汉-潢川的救护车费两次6400元;原告及其亲属多次往返潢川-武汉的正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为14000元。(八)残疾赔偿金70180.44元,其计算公式为:11696.74元/年×20年×0.3=70180.44元(其赔偿标准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96.74元/年计算;赔偿期间计算20年;赔偿系数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为0.3)。(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为2万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本省司法实践,本院酌定为15000元。(十)后期治疗费9000元,参照医疗机构或法医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以上合计361782.48元。另案原告朱明荣的损失:(一)医疗费3237.86元。具体包括:1、朱明荣在潢川县中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1545.48元,在住院期间或住院前后,朱明荣在六安市中医院、霍邱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若干次,支付医疗费1692.38元。上述费用有正规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结合其住院病历、住院证及医疗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认定。(二)误工费3635.77元,其计算公式为:(28849元/年÷365天)×46天=3635.77元(另案原告朱明荣的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故其收入标准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的收入标准即28849元/年计算,误工期限为实际住院天数4天+医嘱6周42天,合计46天)。(三)护理费334.05元,其计算公式为:(30482元/年÷365天)×4天×1人=334.05元,(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即30482元/年计算,其护理期间为实际住院期间4天,护理人数医嘱为1人护理)。(四)营养费1380元,其计算公式为:30元/天×46天=1380元(营养费的补助标准按30元/天计算,营养期为住院天数4天+医嘱6周42天,合计46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其计算公式为:100元/天×4天=400元(补助标准参照河南省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期间为实际住院期间4天)。(六)交通费,另案原告朱明荣的请求为1000元,因其所提供的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但确有支付往返交通费的客观事实,本院酌定为5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其请求为3000元,因其仅遭受轻微损害,不符合相关构成要件,本院依法驳回,以上合计9487.68元。三、另案原告朱婷婷的损失:(一)医疗费5052.33元,其中,在六安中医院住院治疗一次,住院11天(2016年3月13日-2016年3月23日),支付医疗费4724.33元;住院期间或住院之后,朱婷婷在上述医院及潢川中医院门诊治疗若干次,支付医疗费328元。上述费用有正规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结合其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认定(二)护理费918.64元,其计算公式为:(30482元/年÷365天)×11天×1人=918.64元(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30482元/年计算,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11天,护理人数为1人)。(三)营养费330元,其计算公式为:30元/天×11天=330元(其补助标准按30元/天计赔,营养期间为住院期间11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其计算公式为:100元/天×11天=1100元(补助标准参照河南省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期间为住院期间);(五)鉴定费1830元,有正规票据,本予认定,但因原告请求为700元,按700元计赔。(六)交通费,另案原告朱婷婷的请求为1200元,因其所提供的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但确有支付交通费的客观事实,本院酌定800元。(七)残疾赔偿金21706元,其计算公式为:(10853元/年×20年×0.1)=21706元(另案原告朱婷婷的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故其赔偿标准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年计算;赔偿期间计算20年,赔偿系数参照伤残等级十级为0.1)。(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案原告朱婷婷的请求为5000元,结合其伤残等级及本省司法实践,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35606.97元。四、另案原告张华的损失:(一)医疗费15101.25元,其中,在六安中医院住院治疗一次,住院11天(2016年3月13日-2016年3月23日),支付医疗费13326.83元;住院期间或住院之后,张华在上述医院门诊治疗若干次,支付医疗费1774.42元。上述费用有正规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结合其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认定。(二)误工费10670.18元,其计算公式为:(28849元/年÷365天)×135天=10670.18元(另案原告张华为农业家庭户口,故其收入标准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28849元/年计算;其误工期间参照鉴定期间本院酌定为135天,但应扣除住院期间)。(三)护理费3758.06元,其计算公式为:(30482元/年÷365天)×45天×1人=3758.06元(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30482元/年计算,护理期间参照鉴定期间本院酌定为45天,但应扣除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1人)。(四)营养费1350元,其计算公式为:30元/天×45天=1350元(其补助标准按30元/天计赔,营养期间参照鉴定期间本院酌定为45天,但应扣除住院期间)。(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其计算公式为:100元/天×11天=1100元(补助标准参照河南省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期间为住院期间);(六)鉴定费990元,有正规票据,本予认定,但因原告请求为600元,按600元计赔。(七)交通费,原告请求为1200元,因原告所提供的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但确有支付交通费的客观事实,本院酌定800元。(八)整容费,原告请求为2000元,因原告确有头部和眼部外伤的事实,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合计34379.49元。五、被告张树军的损失:1、医疗费9996.92元,被告张树军在安徽省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次,住院16天(2016年3月13日-2016年3月29日),支付医疗费9996.92元,上述费用有正规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结合其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认定;2、交通费400元,有正规票据,予以认定;3、车辆损失费15660元,有相关价格认定报告,予以认定。上述合计损失为26056.92元。被告张树军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其他损失,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也未予以请求,本院不予认定。对于本院已予认定的上述原、被告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其赔偿原则应按上述原、被告的损失大小占各损失总额的比例,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具体,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万元,对该1万元,本案原告张术霞应获赔偿8583.68元,其计算公式为:10000元×242715.46元÷【242715.46元(含张术霞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5017.86元(含朱明荣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482.33元(含朱婷婷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551.25元(含张华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整容费)+被告张树军的医疗费9996.92元】=8583.68元,此项下余额为234131.78元,即:242715.46元-8583.68元=234131.78元;以下计算方法同上,由此,另案原告朱明荣应获赔偿177.46元,其计算公式为:10000元×5017.86元÷【242715.46元+5017.86元+6482.33元+18551.25元+9996.92元】=177.46元,此项下余额为4840.40元,即:5017.86元-177.46元=4840.40元;另案原告朱婷婷应获赔偿229.25元,其计算公式为:10000元×6482.33元÷【242715.46元+5017.86元+6482.33元+18551.25元+9996.92元】=229.25元,此项下余额为6253.08元,即:6482.33元-229.25元=6253.08元;另案原告张华应获赔偿656.07元,其计算公式为:10000元×18551.25元÷【242715.46元+5017.86元+6482.33元+18551.25元+9996.92元】=656.07元,此项下余额为17895.18元,即:18551.25元-656.07元=17895.18元;本案被告张树军应获赔偿353.54元,其计算公式为:10000元×9996.92元÷【242715.46元+5017.86元+6482.33元+18551.25元+9996.92元】=353.54元,此项下余额为9643.38元,即:9996.92元-353.54元=9643.38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述原、被告110000元,在此赔偿责任限额下,原告张术霞应获赔偿77603.65元,其计算公式为:110000元×116233.42元÷【116233.42元(含张术霞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优先赔付)+4469.82元(含朱明荣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8424.64元(含朱婷婷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优先赔付)+15228.24元(含张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张树军的交通费400元】=77603.65元,此项下余额为38629.77元,即:116233.42元-77603.65元=38629.77元。另案原告朱明荣应获赔偿2984.29元,其计算公式为:110000元×4469.82元÷【116233.42元+4469.82元+28424.64元+15228.24元+400元】=2984.29元,此项下余额为1485.53元,即:4469.82元-2984.29元=1985.53元。另案原告朱婷婷应获赔偿18977.81元,其计算公式为:110000元×28424.64元÷【116233.42元+4469.82元+28424.64元+15228.24元+400元】=18977.81元,此项下余额为9446.83元,即:28424.64元-18977.81元=9446.83元。另案原告张华应获赔偿10167.19元,其计算公式为:110000元×15228.24元÷【116233.42元+4469.82元+28424.64元+15228.24元+400元】=10167.19元,此项下余额为5061.05元,即:15228.24元-10167.19元=5061.05元。被告张树军应获赔偿267.06元,其计算公式为:110000元×400元÷【116233.42元+4469.82元+28424.64元+15228.24元+400元】=267.06元,此项下余额为132.49元,即:400元-267.06元=132.4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张树军车辆损失费2000元,此项下余额为13660元,即:15660元-2000元=1366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张术霞和另案三原告朱明荣、朱婷婷、张华各项损失123611.84元(四原告的各项损失既是被告张树军、李先根的违法驾驶行为所致,又是被告张树军未履行安全送达义务所致,而其未履行安全送达义务的行为对原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即对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同时该保险公司所承保的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属法定险、属强制责任险,他是一种严格责任,他要求保险公司在其所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足额赔偿。综上,各原告的损失既是被告张树军的侵权行为所致,又是被告张树军的违约行为所致,属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竞合,上述原告即可提起侵权诉讼,又可提起违约诉讼,但无论哪种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均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足额赔偿)。在此保险责任限额内,原告张树霞应获赔偿78629.77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40000元(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余额为194131.78元,即:234131.7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后余额)-40000元=194131.78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8629.77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后余额);另案原告朱明荣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4840.40元(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后余额),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485.53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后余额);另案原告朱婷婷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6253.08元(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后余额),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446.83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后余额);另案原告张华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7895.18元(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整容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后余额),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061.05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后余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附加司乘人员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张树军医疗费9643.3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后余额);赔偿被告张树军交通费132.9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后余额);赔偿财产损失费1366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后余额)。对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后所剩余额194131.78元(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由被告张树军、李先根依其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按比例承担,综合本案,被告张树军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94131.78元×70%=135892.25元,对于被告张树军应当承担的部分(135892.25元)依法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李先根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94131.78元×30%=58239.53元。本案鉴定费2833.60元,由被告张树军、李先根依其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按比例承担,即张树军承担2833.60元×70%=1983.52元,李先根承担2833.60元×30%=850.08元。综上,就本案而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术霞86187.33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8583.68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术霞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77603.6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道路承运人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术霞78629.77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4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38629.7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术霞135892.25元。合计214522.02元。被告李先根赔偿原告张术霞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58239.53元,赔偿原告张术霞鉴定费850.08元。被告张树军赔偿原告张术霞鉴定费1983.5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树军垫付赔偿款1万元在原告从保险公司获得赔款后,对被告张树军已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返还被告张树军。同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张树军2620.6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53.54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交通费267.0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张树军交通费132.94元,赔偿医疗费9643.38元,赔偿财产损失费13660元,合计23436.32元(被告张树军的损失在本案中作出处理,在另两个案件中不再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术霞86187.3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道路承运人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术霞78629.77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术霞135892.25元,此款限上述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张树军医疗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2620.6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张树军医疗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23436.32元,此款限上述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先根赔偿原告张术霞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58239.53元,赔偿原告张术霞鉴定费850.08元,被告张树军赔偿原告张术霞鉴定费1983.52元。此款限被告李先根、张树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原告张术霞应返还被告张树军垫付赔偿款10000元此款限原告张术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0元,原告张术霞负担2200元,被告李先根负担2020元,被告张树军、被告潢川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琪代理审判员 徐 正人民陪审员 袁卫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