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7民初1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巫山县农业委员会与重庆桦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山县农业委员会,重庆桦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37民初1314号原告:巫山县农业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净坛一路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7008661719N。法定代表人:王祥平,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贵川(特别授权),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桦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巫峡路555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554090730F。法定代表人:赵绪德,董事长。原告巫山县农业委员会与被告重庆桦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巫山县农业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套取的农综产业项目资金5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损失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实施2013-2014年度农综产业项目紫薯加工,要求新建厂房,原告补贴项目资金66万元。重庆市审计局对巫山县人民政府2015年度扶贫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出具渝审决(2016)96号审计决定书,报告查明被告未按项目要求新建加工厂房,只是对原加工用房进行改建,套取项目资金66万元。收到报告后,原告于2016年11月22日向被告下发巫山农发(2016)187号通知,要求在15日内归还项目补助资金66万元,被告退还10万元。2017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退还协议,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实施的农综产业项目紫薯加工厂房建设,原告给予项目资金补贴的行为,属于政府对企业特定产业项目的扶持,两者之间具有明显的行政隶属属性。该农综产业项目补贴资金经审计后,原、被告就项目补贴资金的返还所达成的协议,亦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巫山县农业委员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宪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