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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22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陈玉学与张福、张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学,张福,张淑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2民初480号原告:陈玉学,东辽县人。被告:张福,50岁,东辽县人。被告:张淑兰,东辽县人。原告陈玉学诉被告张福、张淑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学、被告张淑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张福、张淑兰立即偿还欠款30000元并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6日,被告张福、张淑兰向原告借款3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张福未答辩。被告张淑兰承认原告陈玉学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目前没有能力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福、张淑兰为夫妻。2013年8月26日,被告张福、张淑兰欠原告陈玉学卖粮款30000元,二被告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并约定2个月内还清。此款二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拖欠原告粮款而引发的纠纷,原立案案由民间借贷纠纷不当,应更正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张福、张淑兰欠原告陈玉学粮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二被告未在约定的2个月内还款,构成违约。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二被告应该给付原告拖欠的粮款并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并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利息应从被告违约之日即2013年10月26日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福、张淑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陈玉学粮款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10月26日至全部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二、被告张福、张淑兰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即27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彦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战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