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5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崔某与张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张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5民初589号原告:崔某,男,197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工人,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被告:张某,女,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原告崔某诉被告张某为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与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洛民终字第2130号判决书,判决书依据原告自认工资每月3000元的事实判令原告承担崔佳慧每月750元的抚养费。但自2015年元月起,原告工资每月仅发1700元左右,全年月平均工资为1694元,2016年一至九月,月均工资仅为989元。原告还身患××,需要治疗;因原告收入急剧减少,已无力按生效判决履行抚养费。且崔佳慧每日中午、晚上在原告处吃饭,出去该费用外,原被告崔佳慧一年所有费用的总支出不超过4000元。原告按每月350元支付崔佳慧抚养费既能满足实际抚养费支出需要,又不至于原告抚养费支出过高,影响原告自身生存。原被告就崔佳慧抚养费数额变更问题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崔佳慧的抚养费自2015年4月24日起变更至每月3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一、请求依法维持(2015)涧民四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洛民终字第213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的法律文书。二、依法判令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1、被告认为,原告要想变更抚养费,首先要申诉,撤销两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撤销后才能起诉变更抚养费。2、原告为了逃避给女儿的抚养费,在其单位申请停薪留职、单位保留每月工伤补助989元。3、原告停职后另谋一份职业(当保卫人员)每月仍开工资2500左右。两项工资加起来仍有3500元左右,判决让其拿每月抚养费750元仍不高出工资的25%。4、女儿崔佳慧的学习费、医疗费、生活费每月750元已不够,更何况加上补习班每月费用1500元。5、被告因身体原因,现已不能干活,断绝了经济来源,还要租房住等,经济上已无力保证孩子的正常生活,如果再减少,我们就无法生活。综上,原告诉状中所述,纯属谎言,且违背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母女合法权益、维持法律的严肃性。原告崔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7年3月13日洛阳洛轴众诚金切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16年年工资收入为9984元,月均收入为832元的事实。证据2、2017年3月5日女儿崔佳慧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女儿崔佳慧每天放学后去原告那里吃饭、午睡,下午放学去原告家里写作业吃饭等。证据3、原告残疾人证一份。证明:原告残疾等级为4级。证据4、2015年9月24日洛阳市第六人民法院出具的诊断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等。证据5、中国建设银行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收入情况。被告张某质证意见:证据1、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那只是原告2017年的月收入情况,原告有两份工作。证据2、有异议,是原告以威胁、恐吓等方式让孩子写的。原告也不让孩子给我写证明,恐吓孩子不能给我写啊,孩子只是偶尔去原告那里吃饭。证据3、结婚之前他就有残疾证,但是不严重,不影响干活,这个残疾证是原告找人办理的。证据4、对这个证据不清楚。证据5、执行局已将其每月应支付的抚养费扣除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原告崔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于2015年6月2日,本院作出(2015)涧民四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婚生女儿崔佳慧由被告张某抚养。原告崔某每月付给崔佳慧抚养费750元至年满十八周岁止。后原告崔某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洛民终字第21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2月7日,崔某重新提起诉讼,以工资收入急剧降低,身体不适为由要求变更抚养费。本院认为,抚养未成年子女是我国法律规定的公民必须履行的一项法定义务。2015年6月2日本院作出(2015)涧民四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年10月15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洛民终字第21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崔某每月付给婚生女崔佳慧抚养费750元至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崔某诉称身体不好和工资收入降低为由,要求其承担的抚养费由750元变更为350元。但原告崔某诉称身体不好仅提供医院证明腰椎间盘膨出且不影响正常生活,本院不予认定。且原告要求变更后的抚养费数额明显过低,难以维持婚生女儿崔佳慧的基本生活支出,侵犯了未成年人的利益。故对原告崔某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凌梅人民陪审员 李 芬人民陪审员 王艳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丽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