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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7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吕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7民初215号原告:吕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男,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迎宾东路75号代表人:杨文燕。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全海。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心,女,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被告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全海、董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5000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9454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吕斌是晋X**号车的车主,车辆挂靠在祁县星吉安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原告以山西昆仑物流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的名义为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全险。2016年11月1日3时许,原告吕斌驾驶晋X**(晋X**挂)号半挂车与殷权驾驶的晋X**(晋X**挂)号半挂车在208国道841KM+850M处发生追尾事故,造成晋X**号车损坏。本次事故经祁县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车损理赔事宜与保险公司未能协商一致,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共计94540元。被告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辩称,晋X**号车在该公司的商业险保单显示是山西昆仑物流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并非原告,因此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事故发生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晋X**号车在该公司投保车损险(限额2592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9日至2017年3月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无免赔拒赔的情况下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晋X**号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该公司同意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晋X**号车的行驶证、保单、晋X**挂号车的行驶证、保单、祁县星吉安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山西昆仑物流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的证明材料、吕斌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山西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中正公估[2017]机鉴字第XX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被告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证明有异议,单位出具证明材料应由单位代表人和出具人签章,但是两份证明仅有单位盖章,未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形式存在瑕疵,真实性请法庭认证。对于司机的行驶证、驾驶证、资格证证据均为复印件,请法庭核实认定。对于事故认定书、保单没有异议。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做鉴定时车辆已实际修理完毕,原告应提供实际的维修明细,对车辆的维修数额予以佐证。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对施救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费用过高,应提供实际施救明细表及施救标准。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吕斌是晋X**号车的车主,车辆挂靠在祁县星吉安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原告以山西昆仑物流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的名义为晋X**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59200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9日至2017年3月1日。2016年11月1日3时许,原告吕斌驾驶晋X**(晋X**挂)号半挂车与殷权驾驶的晋X**(晋X**挂)号半挂车在208国道841KM+850M处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该队作出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吕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殷权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晋X**号车经祁县捷邦汽修厂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费8000元。审理中,原告就其车辆损失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山西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中正公估[2017]机鉴字第XX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晋X**号车辆的损失为8324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3300元。经审查,原告的合理损失有:施救费(酌定)5000元、车损83240元、鉴定费3300元,共计91540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吕斌为其所有的晋X**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就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明确的保险合同关系,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理应依法依合同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理赔。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佐证,且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告已提供挂靠单位祁县星吉安运输有限公司及保单被保险人山西昆仑物流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的证明材料,充分说明原告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原告主张保险理赔款,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车损,系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西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经查,鉴定程序合法有效,故本院依法认定晋X**号车车损为83240元。关于鉴定费3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鉴定费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施救费8000元,系事故发生后为处理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但保险公司辩称该费用过高,本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施救费为5000元。对原告的车损、施救费、鉴定费合计91540元,被告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应在晋X**号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在晋X**号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吕斌91540元。二、驳回原告吕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4元,减半收取108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吕斌负担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负担10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启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苗文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其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二十五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