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1民初1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杭海林与吴迎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海林,吴迎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民初1610号原告:杭海林,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吴迎春,男,1988年4月2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杭海林诉被告吴迎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晓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杭海林及委托代理人陈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迎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海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吴迎春赔偿各项损失9271.89元(医疗费5021.89元,误工费1300元,护理费1300元,交通费350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吴迎春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4日上午9时,被告吴迎春与我因为土地归属纠纷将我打伤,在科右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科右前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的伤情为轻微伤。现要求被告吴迎春赔偿,共计9271.89元。被告吴迎春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4日上午9时许,原告杭海林与包胜利在农地里喷农药,被告吴迎春过来后不让杭海林在自家的耕地里喷药,争吵过程中被告吴迎春就在四轮车前架子上踢一脚,原告杭海林过来就用拳头打被告吴迎春的左脸上。二人厮打在一起时被告吴迎春捡起一块石头打在原告杭海林的头上,二人被拉开后。原告杭海林在科右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科右前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杭海林的伤情为轻微伤。庭审中原告杭海林提供了科右前旗公安局询问笔录、医疗费收据二枚、住院费一枚、住院病历一枚、住院费用日清单一份、法医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杭海林的受伤情况及病情与治疗费用情况,被告吴迎春未出庭质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现要求被告吴迎春赔偿损失,共计9271.8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被告吴迎春对造成原告杭海林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吴迎春对原告杭海林的损失应予赔偿。但原告杭海林遇事不能冷静处理,与对方发生争执并先动手殴打被告吴迎春,存在过错。应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原告杭海林要求被告吴迎春给付交通费350元过高,本院酌情要求被告吴迎春给付200元交通费,其他费用标准过高的按照标准予以赔偿。综上,本院对原告杭海林要求被告吴迎春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迎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杭海林各项损失5455.82元(其中医疗费5021.89元,误工费1285.57元,护理费1285.57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093.03元的60%);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吴迎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夏晓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哲 百度搜索“”